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明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行關於「(下稱上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附近某處」;第7行關於「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委請國仁醫院於翌日(即6月7日)凌晨0時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暨證據欄增列「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發生前揭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寬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0巷00號前騎樓(下稱上址)飲用啤酒4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隨即在14號上址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後將洪明寬送醫,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3.9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寬矢口否認酒後騎車犯行,辯稱:伊將機車停放在14號騎樓,伊坐在機車旁飲酒,伊本來要去買泡麵,後來沒去買,伊是起身扶機車把手,機車倒了,伊並未發動機車,伊沒有騎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明寬於案發後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警在醫院內詢問其何以發生事故,被告洪明寬答稱:「我要去買泡麵..在旁邊跌倒」、「我就騎機車要去買麵,搞一個在樓下..」等語,此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已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發動並騎乘機車之舉。
(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車主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署傳真行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8年9月10日職務報告(附現場簡圖與現場照片4張)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
8張,足見被告洪明寬住所在屏東縣○○市○○0巷0號,距離事故地點即同巷14號前水溝約22.5公尺,又被告洪明寬住所與事故地點之間,尚有其他4戶(10號-13號),每戶均將自家車輛停放在自家住處前騎樓;而被告雖辯稱:伊在隔壁14號喝酒,機車停在伊坐的旁邊,停在永信三巷14號旁等情,然經警蒐證屏東縣○○市○○0巷00
00000號-13號),每戶既均將自家車輛停放在自家住處前騎樓一節,有上開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可佐,則被告何以無故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14號處且在14號處喝酒,其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應認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洪明寬初供時自白其騎車外出買泡麵時不慎自摔水溝一節應堪採信,而其事後辯解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