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漠視法律禁令,又犯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體,應重治療;伊現有穩定工作,且接受治療中,請予自新的機會,以對父母盡孝及照顧家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