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上訴人 顏立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30、1293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立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開槍時壓低槍口,射擊車體下半部位置,主觀上係在羞辱與嚇唬,原判決認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理由稍嫌不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就本件客觀犯罪事實,其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係因 邱紹緯 將對其羞辱之影片放在社群網站供人瀏覽,因受屈辱,方為槍擊,原審未酌及此情,就殺人未遂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對其所犯各罪及所定應行刑之量刑均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維持第一審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開槍目的僅係對告訴人恐嚇洩憤,無殺人故意,不足採信;其有本件殺人之犯意與犯行;其係累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相抵觸之情形,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其殺人之犯罪情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敘明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就殺人未遂部分,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定上開二罪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性目的、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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