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財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源與 胡秋荷 前係男女朋友,因胡秋荷懷疑李財源另與 陳燕珠 交往,故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3時許,前往李財源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不料竟遇李財源與陳燕珠在場,胡秋荷遂與2人發生爭執,嗣胡秋荷之胞姊 胡台麗 上前將雙方分開,李財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拉扯胡台麗之頭部及頭髮,再徒手毆打欲上前搭救之胡秋荷;胡秋荷趁隙逃至路邊呼救,李財源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胡秋荷拖回後奪取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胡秋荷又趁隙掙脫至胡台麗機車旁欲持胡台麗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A+8)報案,復為李財源奪取,以此方式妨害胡秋荷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得逞(李財源涉嫌傷害胡秋荷、胡台麗部分,業經2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秋荷、胡台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陳方秀琴、陳燕珠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本件尚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務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尚具悔意;又被害人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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