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上訴人 林建均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建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鄧堡鄉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鄧堡鄉,欲證明 王之皓 與鄧堡鄉在本件查獲前均一同居住在上訴人承租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王之皓才是槍彈所有人,沒有將之抵押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未協助保管等情。惟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參以證人王之皓證述:伊未曾住在本案處所,也沒有跟鄧堡鄉一起住過。伊不清楚本案處所2樓牆壁暗格的設置,警方查獲之槍彈,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鄧堡鄉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傳喚,如何認無再行傳喚鄧堡鄉之必要的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前案及本件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反前揭解釋之意旨。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此一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