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上訴人 李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柏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動能測試法(即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原判決本此見解,於其理由欄乙、二詳敘: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可憑。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未試射,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本案槍枝,我有試射約5發子彈等語,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將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是否具殺傷力,核無必要等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或舉另案送中央警察大學以實際試射鑑定認槍枝無殺傷力,獲判無罪之案例,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稱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個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另案判決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卷內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反該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所述,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