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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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上訴人 康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世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驗尿前,警方當時未查獲其有任何違禁物,並表示不驗是拖延自己的時間等語,所以其同意採尿檢驗等情之辯解。已綜合證人 鄭日益 (即執行採驗尿液之警員)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筆錄、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件採尿程序合法,採得尿液及其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此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法官所詢:「對於被告(指上訴人)警詢、偵查、原審(指第一審)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實在,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審關於量刑,係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顯見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施用毒品性質為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惟因此所衍生之社會、治安問題甚鉅,即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影響,併參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起,即自費接受治療,並無如原判決所述「惡性重大」之情形,上訴人僅戕害自身健康,指摘原審之量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