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孫德至 律師被告教育部(承受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彩券發行業
務)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
1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被告」)提出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100年12月20日函」,見原證13),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辦理。被告復以101年1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下稱「101年1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等規定,以101年2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請於文到3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爰於101年3月26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請於文到30日內依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嗣原告先就前揭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刻由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資料索引卡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另對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1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100年12月20日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通路,復未依101年1月20日函所定期限改善,經被告先後以前處分及原處分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