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聖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翁聖珉係前開單位上尉政戰官,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於100年9月25日20時14分許,騎乘其母親 張麗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即台1線省道)往中壢方向之北上外側車道行駛,欲返營銷假,行經該路段15號前(即台1線47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視距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偏之同向左前方由 尹國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尹國欽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稱楊梅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 張景發 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行為,復尹國欽事發後雖即送往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以下稱天成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00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後查獲上情,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查楊梅分局100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被告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7頁至第11頁)、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2日被告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31頁至第32頁)、北軍檢署101年1月17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23日被告偵查筆錄(北軍檢署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之供述,業經被告自承未受到上開各種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歷次調查及偵查筆錄中,關於被告車速之記載內容未符被告真意,惟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被告供述證據時,除告以筆錄要旨外,並當庭播放筆錄之錄音影光碟(帶),且給予被告補充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該自白出於任意性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復經本院審認其他證據資料認與事實相符(後述),揆諸前揭法旨,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北軍檢署101年2月3日證人即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張景發偵查筆錄(北軍檢署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於軍事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之經歷,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利,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與被害人尹國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尹國欽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死亡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於原審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車速為50公里無超速,並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當時視線為貨車、樹(車)影及前方機車所阻擋,看不到被害人有違規迴轉及連續變換車道之情形,其在發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機車約只有1公尺之距離,又因被害人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卻向右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應無過失等語;於本院辯稱:伊認為伊應注意的都已經注意了,伊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無超速,調查及偵查筆錄記載被告車速50至60公里,應係誤載,且關於被告車速之認定,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車道分隔線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一般駕駛人在此情形下,多會信賴被害人應向左行駛,但被害人卻向右行駛,且當時原本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之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右前方,一般駕駛人在此情形下,亦會因注意該輛機車,而未能即時注意到被害人亦有向右行駛之情形;再者被告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左前方位置時,兩車僅有約1公尺之距離,且依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被告在發現被害人約1秒後,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依案發當時之距離及時間,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即便被告車速為40公里,在發現被害人後緊急煞車亦無法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翁聖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被害人尹國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認有過失:
⒈就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8幀(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22頁)觀之,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同向前、後車之關係。又依本案肇事地點附近即中山路與新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前,被害人自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迴轉完成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後,仍繼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於內側車道向右偏移,此時同向內側車道有1輛小貨車正準備通過中山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小貨車右後方車身位置並有1輛機車行駛於車道線上,而被告則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在該輛機車之右後方位置,在小貨車直行通過貴州街時,鳴按喇叭並與被害人錯身而過,被害人並自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直行右偏至同向車道線,並持續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本行駛於車道線,位於小貨車右後方車身位置之機車,則向右繞過被害人之機車後直行,被告則於同向外側車道,因機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發生擦撞,導致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此有北軍檢署所擷取楊梅分局101年3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新城路口監視器100年9月25日20時14分5秒至同(25)日20時14分32秒之錄影畫面62幀(見北軍檢署偵查卷第89頁至第11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8幀(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4頁、第14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
⒉本案肇事責任經送桃園車鑑會鑑定後,認尹國欽駕駛重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迴轉後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翁聖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車鑑會101年7月3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1卷第42頁至第46頁)附卷可查。
⒊本案被害人在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右偏移,欲變換至同
向外側車道時,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然已為被告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小貨車鳴按喇叭,且位於被告左前方即小貨車右後方車身位置之機車,尚能即時向右繞過被害人之機車後直行,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按理,被告在該輛機車之右後方位置,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可以反應之時間及距離,顯較該輛機車更為充足,卻仍無法緊急煞車,或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聽到小貨車鳴按喇叭,但因當時號誌燈為綠燈,周邊車輛未減速,故其認無異狀,而未減速繼續直行(見北軍檢署偵查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左前方位置時,兩車僅有約1公尺之距離,且依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被告在發現被害人約1秒後,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依案發當時之距離及時間,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自不可採。
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屬前揭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安全(注意)規則,被告翁聖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2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保持注意謹慎為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自當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參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直路、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除為被告供陳外(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0頁,北軍檢署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卷第1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所處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尹國欽確因本案交通事件,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長時間昏迷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0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此有天成醫院100年9月26日開立之被害人尹國欽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2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100年度相字第1662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28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擦撞,因而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前,自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迴轉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其迴轉行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惟其後則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是以,本案事故路段即桃園縣楊梅市○○路,設有中央分向島,為雙向4車道,路段中劃有白虛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分,也無禁止變換車道,而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故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有楊梅分局101年9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路段照片4幀(審理卷第2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查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前,確有在中山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自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迴轉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而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北向內側車道,且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此有北軍檢署所擷取楊梅分局101年3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新城路口監視器100年9月25日20時14分
5秒至同(25)日20時14分32秒之錄影畫面62幀(北軍檢署偵查卷第89頁至第119頁)及桃園車鑑會101年7月3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審理卷第1卷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⒉至本案肇事地點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即台1線4
7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與中山路及貴州街交岔路口之中央分向島,即被害人自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迴轉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地點,在桃園車鑑會受理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舉行鑑定會議前,經派員量測中山路17號民宅至中央分向島缺口緣石端緣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2.2公尺,復參考中山路與新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被告與被害人機車車損部位,與劃有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而無慢車道,及倒地刮痕起始處等情形,研判兩車撞擊之瞬間,距離中山路及貴州街交岔路口已有相當之距離,因此,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迴轉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肇事原因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桃園車鑑會101年7月3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1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桃園車鑑會101年8月2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卷足憑。
⒊按汽車在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自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迴轉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而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北向內側車道,且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害人雖有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已達限速50公里,惟尚難認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⒈查被告100年9月25日肇事後,同(25)日主動配合前往楊
梅分局警備隊交通處理小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我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當地限速60公里。」(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0頁),復因被害人於同年月30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乃於同年10月2日經警員通知製作調查筆錄,在警員向其詢問100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時,並表示「實在」,且未就車速提出任何意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8頁),而同(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訊問被告時,被告仍稱當時車速為「50到60公里」(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31頁背面),嗣101年1月17日於北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當時我的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北軍檢署偵查卷第21頁),且同年4月6日於北軍檢署偵訊時,軍事檢察官詢問其對101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內容有無意見時,答稱「無」,並表示當時車速「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我的車速的確有超過限速」(北軍檢署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供述,尚屬一致。
⒉然101年5月23日北軍檢署第3次偵訊時,原審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調查筆錄係指限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而非被告當時車速為被告辯護(北軍檢署偵查卷第128頁);原審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庭,確認當事人對桃園車鑑會鑑定結果之意見時,被告翻異前供,並提出伊在警詢時,係稱車速為50公里,調查筆錄所載之50至60公里與事實不符之爭執(見原審卷第1卷第62頁),是以被告關於車速之自白,審理中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嗣經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播放100年9月25日被告調查筆錄之錄音帶及101年4月6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影)光碟,確認筆錄中關於被告車速之記載,是否符合被告真意時,被告確有為「(警員:行車速度大約多少?你在警局說大概50至60,是不是?)被告:是。」、「(軍事檢察官:你車速是多少?)被告:我車速嗎?我車速是50、60啊。」、「(軍事檢察官:
限度50,那你說你50幾,你這樣算不算超速?)被告:我們大部分人在行車的過程中,包含國道、還是一般的省道,我們時速,就是限速多少,都還會有再10公里的規範,所以……」之供述,對此被告雖又補充表示伊在製作筆錄時,未受到任何壓力,當時回答50、60公里,可能係當下伊認為也有包含50公里,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然據被告審理中所陳「(審判長:你當時車速多少?)被告:應該是50公里。」、「(審判長:是否一直維持50公里行駛?)被告:大概是。」、「(審判長:事故前是否知悉該路段速限多少?)被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我在到達案發路段前,曾看到楊梅分局路邊的限速標誌為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7頁背面),並審酌被告已成年,為專科畢業程度,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理應對車速及限速之定義有明確認識,而無混淆或無法辨識之可能,是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應已達肇事路段即中山路之限速50公里。
⒊又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雖已達每小時50公里,然被
告是否有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經審酌除被告之自白外,公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因此,其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有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之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之過失,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翁聖珉於前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尹國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行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軍事)檢察官或(軍)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楊梅分局警員張景發在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交通事故地點,而未獲報肇事人之情況下,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嗣因事故現場傷者均已送醫救治,警員張景發復於傷者送醫地點即天成醫院進行調查時,經被告翁聖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主動配合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證人張景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北軍檢署偵查卷第40頁,審理卷第3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24頁)在卷可稽,顯見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警員尚無法掌握被告肇事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謂已發覺被告犯行,縱被告肇事後有陳述前後不一,甚且否認有過失,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害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北向內側車道,且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於事實欄則漏未敘明,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未相合致,即有齟齬,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認被告未構成自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緩刑不當等節,因本件被告構成自首,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 尹維省 新台幣60萬元,其支付方式如附件所示,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公訴人上訴已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行車安全之重要性,於騎乘機車時當應提高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創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告訴人能原諒,並向被害人家屬尹維省先生表示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審酌本案肇生成因除被告具有過失外,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衡量雙方對案發成因均應各負責任及比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尹維省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尹維省新台幣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一)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二)另9萬元被告同意由由尹維省領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84號所提存款項。(三)其餘21萬元,由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尹維省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將款項匯入 尹張桂蓮 設立於中華郵政公司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四)上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上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則被告願意給付尹維省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為使被告能繼續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餘款之給付,是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家屬尹維省所達成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件: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94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意給付尹維省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一)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二)另9萬元被告同意由由尹維省領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84號所提存款項。
(三)其餘21萬元,由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尹維省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尹張桂蓮設立於中華郵政公司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上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則被告願意給付尹維省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