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孫德至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 蔣偉寧 變更為吳思華,茲經繼任者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總統府103年7月30日(103)政字第00100號任命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1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被告)提出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辦理。被告復以101年1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
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等規定,以101年2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於文到3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爰於101年3月26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請於文到30日內依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嗣原告先就前揭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本院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稱「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而於102年
9月25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100年10月20日函有關之彩券事務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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