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庚○○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該集團上網刊登虛偽網購訊息,以取信於被害人,被告並負責將各該人頭卡門號設定自動對應轉接至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指示之大陸地區門號,以此犯罪手段,向告訴人乙○○等人進行多次詐騙行為得逞,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十九罪,僅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且原審共諭知有期徒刑三十八月(計算式:19×2﹦38),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有期徒刑十八月),其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癸○○等十九人款項之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惟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前此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犯罪方式、參與情節輕重(顯非詐騙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十九次,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矧檢察官循被害人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乙○○、甲○○、丁○○等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乙○○、甲○○、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亦已賠償該等被害人之損害。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居桃園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自民國101年4、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兵」、「大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遂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求職應徵方式取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進行網路拍賣詐騙,約定由庚○○在臺灣每提供1個人頭卡行動電話門號並協助處理設定轉接等事宜,可獲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庚○○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檳榔攤內,進行詐騙電話轉接至人頭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話務轉接工作,亦即負責將各該人頭卡門號設定自動對應轉接至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指示之大陸地區門號,當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受騙撥打詐欺集團所留人頭卡門號時,該門號即會自動轉接至由庚○○設定之大陸地區門號,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聯繫之用,合計提供如附表所示之6個人頭卡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之賣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癸○○等19人進行詐騙,並使用庚○○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癸○○等1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含有位於臺北市轄內之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該集團因而分別詐欺得手共19次。嗣因癸○○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申○○、寅○○、 楊錫鴒 、未○○、丑○○、甲○○、丁○○、卯○○、戊○○、午○○、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於警詢證述遭網購詐騙款項情節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存卷可憑,是已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癸○○等19人款項共19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該集團上網刊登虛偽網購訊息聯絡之用而取信於各該被害人,但實則均轉接至大陸地區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已係遂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份,自係構成要件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論該集團將該等門號用於行騙何人、幾次,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持續負責維護、管理各該門號(詳如附表監聽證據所在之說明),並非一次性交付門號而已,顯有透過收取約定報酬而將該集團於該段期間內之詐騙犯行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思,是被告與前揭綽號「老兵」、「大象」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雖被告僅提供附表所示
6個行動電話門號,但該集團乃分別詐得附表所示癸○○等19人之款項,行為時間與施詐對象均不同,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答辯稱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且應依行動電話門號數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據上開說明,均非有理,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癸○○等19人款項之犯行,造成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前此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犯罪方式不法惡性相當、參與情節輕重(顯非詐騙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人另移送併辦曰: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該集團,因而詐得 張源松李玉華洪燕惠 3人之款項,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辦;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害人與該移請併辦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提供之門號亦不同,如該3人部分應成立犯罪,與本案亦應分論併罰,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之餘地,是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供門號│提供詐騙之行│監聽證│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之時間│動電話門號│據所在│││均新臺幣)││├──┼────┼──────┼───┼───┼────┼─────┼──────────┤│1│101年10│①0000000000│警聲搜│癸○○│101年10│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月12日││卷第32││月16日│( 鄭詠嘩 之│賣網站販售I-PAD2平板│││││頁背│││臺灣土地銀│電腦,以被告提供之行││││││││行樹林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聯繫之用,││││││││93號帳戶)│致癸○○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平板電腦後匯款│││││││││,卻遲未收到商品。│├──┤││├───┼────┼─────┼──────────┤│2││││申○○│101年10│1萬2,10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月15日15│(同編號1│賣網站販售二手手機,│││││││時21分許│帳戶)│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聯繫之用,致簡鉦│││││││││武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手機後匯款,卻遲未收│││││││││到商品。│├──┼────┼──────┼───┼───┼────┼─────┼──────────┤│3│101年10│②0000000000│警聲搜│寅○○│101年10│2,27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月14日││卷第33││月24日17│( 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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