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柏瑨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 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高華柱 ,嗣變更為 楊念祖 、嚴明,並由嚴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岩山新村(下稱岩山新村)改遷建事宜,清查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占有情形,發現原告(原名李友國)及訴外人 章道 均共同占有臺北市○○區○○路○段○○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交由系爭房舍列管單位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民國99年4月6日國報政綜字第0990001737號書函(下稱軍情局99年4月6日書函)原告及 章道均 ,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自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由共同占有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二)原告於99年5月16日接獲軍情局99年4月6日書函,先後於99年6月、100年5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士林區調解會)、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投區調解會)進行調解,惟均不成立,即以其目前仍與章道均協商中為由,於100年12月22日向軍情局請求延長至其與章道均協調成立後3個月辦理承受違占建戶權益。軍情局以100年12月30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8154號呈報被告,被告以101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12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與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前由軍情局催告限期辦理協議未果,嗣由原告及章道均至士林區調解會進行調解,仍未獲處理共識,所請展延協議期限至協議完成後3個月,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符,礙難同意等語。
(三)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接獲被告101年1月19日函,旋於
101年2月23日與章道均在北投區解會進行調解,仍未成立,原告以據章道均稱已於年前將系爭房舍點交列管單位,無法再為處理,致調解仍無結果,軍情局何以未主動與其聯繫處理共同占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事宜,致其浪費協調期程云云為由,於101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請重新及從寬認定協調期限云云。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函轉軍情局以101年3月27日國報政綜字第1010001750號函(下稱軍情局101年3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房舍由原告與章道均共同占有,雖章道均已先行點交系爭房舍占有部分,然有關違占建戶權益協議部分,仍請原告與章道均依被告101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129號函通知期限內完成,以免喪失權益等語。
(四)原告於101年4月2日接獲軍情局101年3月27日函後,旋於101年4月11日至北投區調解會進行調解,因章道均出國不克出席而調解未果,原告認章道均既已逾代表承受違占建戶權益期限,且已於年前點交系爭房舍占有部分,表示已放棄代表承受違占建戶權益,復經其多次主動與之協調,均遭藉故延宕云云為由,於101年4月19日向總政戰局陳請指定由其代表處理承受違占建戶權益事宜,並查明軍情局接收系爭房舍之用意及法律意涵,有無影響其申請承受違占建戶權益。經總政治作戰局函轉軍情局以101年5月11日國報政綜字第1010002710號函報被告,以101年5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02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23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及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前由軍情局催告限期辦理協議未果,嗣由原告及章道均至士林調解會進行調解,仍未獲處理共識,雖章道均已將占有系爭房舍部分,依違占建戶搬遷公告期限配合點交列管單位,仍無法依規定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所請從寬認定協議期限一節,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未符,原告與章道均逾期未完成協議,已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房舍係69年以前,由軍情局撥地予訴外人 梁徐秋英 自費興建而成之眷舍,梁徐秋英嗣於75年5月27日將系爭房舍轉讓予原告所有並使用,符合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亦符合現行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柒點第5條之規定,僅係未完成報請軍種單位改配之內部作業程序,應給予原告補件辦理改配並登記為眷戶,而非逕以原告未完成報請手續而拒絕承認原告補件為原眷戶,使得事實上為原眷戶之原告無法受有原眷戶之權益。原告既事實上為原眷戶,則無遭認定為違占建戶而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餘地,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係規定占有人有2人以上者,須依該施行細則規定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129號函,要求原告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完成協議與認證,上開期限應至101年4月19日止;然另一占有人章道均不願與原告協議尤其中一人承受上開權益,而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占有部分交還予軍情局,顯已放棄眷改條例第23條本文所定之權益,且章道均交還系爭房地時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地,應已非屬占有人,自無上開施行細則適用之餘地,而應由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即原告承受一切權益。再者,訴願決定書逕自認定「章道均君縱已點交系爭房舍占用部份,無礙系爭房舍係由訴願人及章道均君共同占有」,顯然與民法所稱之占有關係不符,其認定實有違誤。
(三)又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係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承受權益之規定,相較於同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部分並未為相類似之規定,而要求違占建戶需推舉一人承受權益,顯見本條例之立法原意考量到違占建戶間並無如兄弟姐妹之互信基礎,因此並未有此要求,則該條例之施行細則罔顧母法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為無效之行政規則,被告依此無效之規定為原處分,自亦屬顯違背法令而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未實際考量上開條文差異考量母法授權之範圍,率採被告循環論證之主張,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存在說明其存在之合法性,認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既係被告基於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所訂定,自無逾越母法範疇之可能,顯不足採。
(四)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023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一)就原告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55條主張與訴外人 梁許秋英 間係屬眷舍改配乙節:
⒈按75年時軍眷處理辦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已配眷舍
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如附件57),以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故就自願轉讓眷舍之情形,除其申請改配對象有資格限制外,須由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非得許為私相授受。是以,所謂眷舍改配,亦非如原告所稱僅需透過原告報備即可,被告無准否之權,所有申請眷舍改配均須依規定上報軍種單位經准許始可。
⒉另按75年時軍眷處理辦法第140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
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及恤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10年以上者為優先。」因國家資源有限,故就眷舍之分配,並非所有軍人或眷口皆得申請,除有資格限制外,還需經被告核定。亦即,關於眷舍改配,亦非所有軍人或眷口皆得申請,除有條件限制外,還需經軍種單位審核是否具備改配條件,且上開條文業已明確規定,受改配者需經軍種單位改配手續辦妥後始得搬入,並非經報備即可。茍原告認其改配業經核准,自應提出獲配之公文書,以資證明,空言主張,顯無足取。查原告自始未曾辦理改配之申請,被告自無從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分配眷舍及改配資格外,且原告與梁許秋英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自承,故雙方間非屬眷舍改配甚明,自無由適用軍眷處理辦法上開改配之規定。
(二)就違占建戶有多數占有人之情形,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處理。原告業已自承確實收受軍情局以及被告催告辦理協議與認證之函文,故被告於本件處理程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而同條第2項規定,如占有人在2人以上,須收受通知後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認證由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依其文義解釋,多數占有人協議1人承受上開權益者,若逾期仍無以完成協議與認證,即喪失違占戶之權益。經查,原告未於被告101年1月19日函通知期限內完成違占建戶權益之協議,業已喪失其權益,故原告稱被告法令適用錯誤云云,與眷改條例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不符。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 章道均業 將其占有部分返還予軍情局,故本件已無2占有人之情形,認已無庸再為協議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確為違占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即屬無權占用人,刑事上為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人,其權益本已不值保護。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給予違占建戶可領取拆遷補償款或價購房屋之權益,乃係給予違占建戶儘速遷離之誘因,減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之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達加速改建之目的,並未免除違占建戶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況且,原告不否認軍情局曾於99年4月6日書函,催告原告應依法完成協議與認證,然原告並未依限完成。而被告為配合眷村改建,於10
0年3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3551號公告(鈞院卷第39頁,被證4號),要求所有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應於
100年9月14日前搬遷,逾期未搬者,被告即有權請求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章道均於101年2月份將其占有之部分返還予軍情局,早已逾越公告搬遷期限,章道均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予軍情局,亦不過履行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以及配合被告搬遷公告所示之事項而已,並不表示原告無須再與章道均協議。又查訴外人 章道鈞 將其占用部份點交還予軍情局後,未曾向被告申請權益承受違占戶資格,亦無提出領取拆遷補償款之申請。本件原告既無法依限完成協議與認證,復又拒絕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竟一再本於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向被告為請求,所訴其無須再與章道均協議云云,即無足採信。
(四)末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第986號判決亦相同意旨),即使屬眷改條例中之原眷戶,對其之規範亦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範疇,更遑論違占建戶即屬無權占有,其權益本已不值保護。眷改條例給予違占戶相關權益,係為加速改建之故,惟國家資源有限,即便於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有數位時,亦需協議一人出面承受權益,違占建戶有數位無權占有人之情形,自需比照辦理,乃法理之必然。故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中違占建戶之相關眷舍管理及措施,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違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尤其原告長期無權占用國有地,未付分毫,豈有給予優於原眷戶待遇之理。是以,原告稱被告相關法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自無理由。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情局99年4月6日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1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023號函、100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3551號公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係原眷戶或違占建戶?㈡原告與訴外人章道均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房舍?㈢倘原告與訴外人章道均係共同占有系爭房舍之違占建戶,被告認原告與章道均逾期未完成協議,已喪失其承受之權益所為之處分,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查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等以觀,可知眷改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在原眷戶與一般國民間,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給予原眷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的住宅、領取政府的輔助購宅款等特別權利,是關於原眷戶的界定,當應謹守眷改條例對於原眷戶的定義範圍,自不可任意地擴張解釋。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是指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的軍眷住宅,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所興建分配的房舍均屬之;而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有權分配眷舍權責機關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的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方足當之。亦即,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必須是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足資證明或追認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情事之公文。
(二)次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知眷舍之違占建戶,原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其權益本不值得保護,然為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之目的,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賦予違占建戶享有拆遷補償款及政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權益,給予違占建戶儘速遷離之誘因,然並未免除違占建戶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
(三)又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3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原告雖主張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共同占有人須協議始能主張權益之規定,為增加眷改條例第23條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為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目的(該條例第1條參照)。主管機關為達成以上目的,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及處理本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又眷舍之違占建戶,原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其權益本不值得保護,然為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之目的,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賦予違占建戶享有拆遷補償款及政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權益,給予違占建戶儘速遷離之誘因,然並未免除違占建戶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可知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原眷戶所享有眷舍改建配售係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被告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更何況非原眷戶之違占建戶,本屬無權占有,其規範密度更不及原眷戶,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管理權人地位,就違占建戶之補償及搬遷所為措施,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規定,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從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考量多數違占建戶共同占有眷戶之情形,常因占有人資格、占有面積、分配金額等事項產生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為簡化並加速多數共同占有之違占建戶領取補償及拆遷所為之作業程序,既合於前揭眷改條例之規範目的,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內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上開指摘,無足採認。
(四)又查,系爭房舍所在基地係被告所屬軍情局向臺灣大學借用之國有財產,訴外人章道均、 張瓊珠 於75年5月27日向梁徐秋英購買系爭房舍,張瓊珠嗣於79年6月13日將其使用部分讓渡予原告,此後原告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舍,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章道均聲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訴願卷第55至59頁)。依78年6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11條(被告引用75年間之該辦法第140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如附件27)。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26條(被告引用75年間之該辦法第155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如附件32),以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輔導貸款購宅。」可知因國家資源有限,故就眷舍之分配,並非所有軍人或眷口皆得申請,除有資格限制外,還需經被告核定。亦即,關於眷舍改配,亦非所有軍人或眷口皆得申請,除有條件限制外,還需經軍種單位審核是否具備改配條件,始得取得原眷戶資格。另自願轉讓眷舍之情形,除其申請改配對象有資格限制外,須由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非得許為私相授受。是以,所謂眷舍改配,亦非如原告所稱僅需透過原告報備即可,申請眷舍改配均須需經軍種單位改配手續辦妥後始得搬入,並非經報備即可。查原告自始未曾辦理改配之申請事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原告主張其有原眷戶資格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雖復主張其與章道均已將系爭房舍隔開,分別居住,並非共同占有1個房舍,自不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訴外人章道均、張瓊珠於75年5月27日向梁徐秋英購買系爭房舍,張瓊珠嗣於79年6月13日將其使用部分讓渡予原告,此後原告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舍,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地政人員會同兩造於102年1月4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測量,發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章道均各使用一半,中間以水泥牆隔開,兩邊無法相通,原告使用部分,為一層樓之水泥外牆、鐵皮屋頂之建築,屋前有一花台,訴外人章道均使用部分,業已返還被告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知系爭房舍外觀為一建築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原告及訴外人章道均居住其內,雖以水泥牆分隔,然其僅係建物內部分隔之問題,其等共同居住在單一之系爭房舍內,並未因其等以水泥牆分隔而改變其共同占有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章道均實際上占用2個獨立建物,並無共同占用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認。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章道均已將其使用之房舍返還被告,並無占有事實,故僅原告使用系爭房舍,並無共同占用之情形云云。惟眷舍之違占建戶,原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其權益本不值得保護,然為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之目的,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賦予違占建戶享有拆遷補償款及政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權益,給予違占建戶儘速遷離之誘因,然並未免除違占建戶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依法享有違占建戶之權利與返還眷舍係屬二事,自不可因違占建戶返還房舍,即否定其占有之事實或放棄依法享有之權利。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公告,請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於100年9月14日前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有被告100年3月11日政眷服字第100000355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訴外人章道均於101年2月間將其占有部分返還予軍情局,早已逾越公告搬遷期限,訴外人章道均將其占有部分返還予軍情局,不過是履行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不表示原告無需訴外人章道均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原告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堪以認定,自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惟經系爭房舍列管單位軍情局以99年4月6日書函通知原告及章道均,原告嗣雖函請延展期限,惟被告以101年
1月19日函復原告不同意所請展延與共同占有人協議期限,復經軍情局101年3月27日函復原告,雖章道均已先行點交系爭房舍占有部分,原告及章道均仍應依被告101年
1月19日函通知期限內完成違占建戶權益之協議,亦有上開軍情局99年4月6日書函、被告101年1月19日函及軍情局01年3月27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對其與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由共同占有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逾期未表示者,將喪失其承受之權益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然迄今未完成違占建戶權益之協議,被告以原告與章道均逾期未完成協議,已喪失其承受之權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