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志義 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因認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有監造不實、設計錯誤及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事由,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1年5月3日以基府工養壹字第101015619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3日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所定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5月29日基府義壹字第1010160459號函維持原處分,復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2月7日訴字第1010212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致工程會誤駁原告之申訴,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可認原告並無違反合約規定:
⒈關於簽到簿部分:監造人員確實有到現場並簽到,但簽到
簿上卻無原告人員簽名,請求傳訊被告人員說明監造單位簽到簿(鈞院卷第47頁,被證2-3)。
⒉又烤漆價格部分(鈞院卷第55至66頁,被證3-2):有3
家公司投標,其中只有亞太興公司合格,另外2家公司都不合格,價格才會不一樣,請求傳訊被告承辦人員 宋君 到院說明。
⒊另變更設計資料不正確部分:該變更資料非正式表格,且
上面均無原告認證,請求鈞院調閱變更設計資料正本核對,並傳訊原告公司職員 洪君 到院說明。
(二)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按原、被告於100年4月15日簽訂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工作說明書。」而該承攬案之工作說明書略以:「…三、計畫目標:改善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重新創造街道新風貌。四、工作項目:…㈣施工監造:⒈依甲方規定期限提送監造計畫書,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依監造計畫內容執行監造作業,若有延遲提送者將以日為單位,每逾一日處罰500元逾期違約金。⒉確實執行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者,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⒊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⒋施工期間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交通維持計畫、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或相關計畫書之審查。…⒓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五、履約期限:…㈤乙方於工程開工前提報監造工程人員予甲方審核,於甲方有意見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方備查。」等語(鈞院卷第30至44頁,被證1)。
(二)關於原告監造不實部分:⒈系爭工程101年2月3日第3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略以
:「…五、協調討論事項:…㈡主席指示事項:…⒋承攬廠商於1月19日通知監造單位於1月20日現場安裝,監造單位施工未到場說明:…主席指示: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4款,施工期間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科將於工地現場設立簽到簿,監造單位至少1人辦理監造事宜,且於施工過程中有立即缺失,應立即告知承攬廠商改正,如指派人員不稱職情形,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等語(鈞院卷第44、45頁,被證2-1)。由前述會議紀錄觀之,原告已有應派員到場監造而不到場之缺失。
⒉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負有派員到場監造,施工中
發現工程缺失,立即通知承商改正,有益工進之義務。被告為查證原告是否確實依前述督導協調會改正,在工地現場設簽到簿,請原告所指派之監造人員簽到,惟觀諸被告
101年2月16日基府工養字第1010145895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所承攬之…有監造不實及推諉卸責等情事,詳如說明。說明:二、…另本府依101年2月3日第3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要求貴所每日簽到以落實監造業務,至今未獲貴所簽到,確為監造不實。」等語(鈞院卷第46頁,被證2-2)。原告無視上開會議紀錄及函件,自101年2月4日至同年3月5日止之簽到紀錄,既無監造人員簽到,亦無監造工作項目,此亦有101年2月3日至同年3月5日之工地現場簽到簿可稽(鈞院卷第47頁,被證2-3)。可知原告未履行指派監造到場執行監造業務,經通知改正,依然置之不理,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確屬可信。
⒊被告依101年3月6日基府查核貳字第1010148389號函送
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1年3月2日查核紀錄1份,指明工程監造缺失,提出建議事項(鈞院卷第48頁,被證2-4);並依101年3月8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本府自開工後,曾多次至工地現場勘查,貴所鮮少派員於現執行監造業務,經本府多次函知及開會協調,仍不派員,導致承商於現場施作時屢遭施工介面及尺寸等相關問題,因貴所未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無法於現場及時解決,承商僅能函發詢問,嚴重影響工進。三、依2月3日第三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使貴所確實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已於2月4日設立簽到簿,貴所除到本府開會外,至今尚未簽到並鮮少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確有監造不實之實。…五、因本案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依本案勞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35款辦理『廠商所指派人員,如有不稱職情形,經機關列舉具體事實並通知廠商後,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六、綜上所述,請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之監造人員相關資料送府續辦。」等語(鈞院卷第49頁,被證2-5)。原告以
101年3月9日(101) 梁建基 市設字第551號函,略稱:「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0日起增派 程秀梅 小姐,為本案監造助理。」(鈞院卷第50頁,被證2-6),並以101年
3月12日(101)梁建基設字第053號函,略以:「本所監造人員,並無不稱職之實,惠請查明,再行辦理說明五之事宜(即撤換監造人)」等語函覆(鈞院卷第51頁,被證2-7),拒絕撤換所指派之監造人員。
⒋被告復依101年3月2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026139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貴所承攬…案,未確實執行監造業務及涉有借牌情事,復如說明。說明:二、承商於101年
1月20日經本府市長及工務處長現場勘查確有施作,貴所既無至現場告知承商改善,亦無開立缺失改善單或函文承商改善,已有未確實執行監造業務之實。三、貴所所稱:『…確實為雨天不應於工地施工相關用電作業…』乙節,承商開工迄今所提因天候因素等展延工期事宜,貴所未曾核備,既稱雨天不應於工地施工,亦無核備工期展延事宜,是為故意刁難承商,並嚴重影響進度。四、…告知貴所撤換監造人員事宜在案,並依契約規定貴所須於101年3月18日前提送,至今未獲復…」等語(鈞院卷第52頁,被證2-8)。
⒌原告因前述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經被
告要求辦理撤換監造人員,竟不予撤換,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及第16條第1款第17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17、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使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其變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者。…」之約定,被告依101年4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知解除契約(鈞院卷第53頁,被證2-9),自屬適法有據。
(三)關於原告設計不實部分:⒈依系爭工程不銹鋼欄杆詳圖(圖號:M--1)載有:「註:
二、所有鋼料均需烤漆塗裝(龍噴黃色、雞噴白色)。⒈烤漆塗裝(高耐候抗污塗料)須符合下列規範:⑴符合CNS10757K6801抗污試驗。⑵符合或通過IEC68321/2ndCDV(111/95/CDV)方法檢測之無毒試驗。⑶CNS10757塗膜鉛筆硬度4H。⑷符合AAMA2604之烤漆規範。⑸膜厚須達
50μm以上。⒉證明文件:承攬廠商於施工前需提送下述證明文件送審,經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⑴材質證明…。⑵出廠證明…。」等語(鈞院卷第54頁,被證3-1),則原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不銹鋼烤漆,以符合前述規範,始得採購施工使用。
⒉原告依101年2月7日(101) 梁建基市 設字第026號函提
報欄杆塗裝廠商目錄3份含訪價(鈞院卷第55至66頁,被證3-2),表明上開三家廠商之塗料產品符合契約規範。
被告依101年3月1日基府工養字第1010147508號函請原告陳報之3家廠商,即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興公司)、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略以:提供符合以下金屬烤漆相關規範之塗料品名型號,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㈠抗污試驗CNS10757K6801。㈡無毒試驗IEC68321/2ndCDV(111/95/CDV)。㈢鉛筆硬度CNS107574H。㈣膜厚:50μm以上。㈤烤漆規範AAMA2604(被證3-3)。經函覆,竟僅亞太興公司之塗料符合上開規格,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化工公司之塗料不符上開規格(鈞院卷第68-70頁,被證3-4)。
⒊原告設計規劃之新作不銹鋼欄杆,增加金額新台幣(下同
)1,653,568.17元,有單價分析表1份可稽(鈞院卷第71至74頁,被證3-5),為契約價金993萬元之16.65%,超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7目:「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⒄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使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其變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者,…。」之約定,被告依101年4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解除契約(鈞院卷第53頁,被證2-9),自亦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方面:⒈原告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關於簽到簿事項,
監造人員確實有到現場並簽到,但簽到簿上卻無原告人員簽名,請求傳訊被告人員說明監造單位簽到簿(鈞院卷第47頁,被證2-3)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三次工程督導協調會議(鈞院卷第44、45頁,被證2-1),原告負責人梁志義及 洪漢璋 與會,結論為:「...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4項第4款,施工期間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依契約保留千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本科將於工地現場設立簽到簿,監造單位至少一人辦理監造事宜,且於施工過程中有立即缺失,應立即告知承攬廠商改正,如指派人員如不稱職情形,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等語。是以,梁志義及洪漢璋既參與開會,對於前述會議結論,原告即不得諉為不知,惟觀監造單位簽到簿(鈞院卷第47頁,被證2-3),其中「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欄」,自101年2月3日至101年3月5日止,原告監造人員簽名完全空白(未簽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未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堪予認定。則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人員,就前述未派員執行監造工作之事實,已無法為相反之證述,所為傳訊之聲請,僅徒稽延訴訟,請予駁回聲請。
⒉原告復於該日準備程序稱,烤漆價格部分(鈞院卷第55至
66頁,被證3-2)有3家公司投標,其中只有亞太新公司合格,另外2家公司都不合格,價格才會不一樣,請求傳訊宋君到院說明云云。惟查,原告以101年2月7日(101
)梁建基市-設字第026號函所提之不銹鋼欄杆詳圖(鈞院卷第54頁,被證3-1)說明:「函送欄杆塗料廠商目錄
(3份含訪價),惠請貴府核辦。」等語,經被告函詢亞太興公司、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公司三家廠商,僅亞太興公司之塗料符合該不銹鋼欄杆詳圖之規格。是以,原告明顯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款「工程材料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應力求公正,不得有圖利壟斷之情事。」之規定,其聲請傳訊宋君,徒稽延訴訟而已。
⒊原告於該日準備程序又稱,變更設計資料不正確,該變更
資料非正式表格,且上面均無原告認證,請求鈞院調閱變更設計資料正本核對,傳訊原告公司洪君到院說明云云;惟查,根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鈞院卷第104-120頁,被證5),可知:
⑴項次壹、二、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1)增加金
額213,454.15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二、3之金額相符。
⑵項次壹、二、4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2)增加金
額432,455.71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二、4之金額相符。
⑶項次壹、三、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1)增加金
額171,354.42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三、3之金額相符。
⑷項次壹、三、4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1-2)增加金
額420,172.51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三、4之金額相符。
⑸項次壹、四、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增加金額
57,389.32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四、3之金額相符。
⑹項次壹、五、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增加金額
38,202.33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五、3之金額相符。
⑺項次壹、六、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增加金額
71,715.89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六、3之金額相符。
⑻項次壹、七、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增加金額
44,380.06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七、3之金額相符。
⑼項次壹、八、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2)減少金額
45,424.83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八、3之金額相符。
⑽項次壹、九、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3)增加金額
88,528.09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九、3之金額相符。
⑾項次壹、十、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3)增加金額
66,613.75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十、3之金額相符。
⑿項次壹、十一、3之新作不銹鋼欄杆(Type3)增加金
額94,726.78元,與單價分析表(鈞院卷第71-74頁,被證3-5)所載壹、十一、3之金額相符。
⒀以上新作不銹杆欄杆乙項之增加金額達1,653,568.17元
,占契約價金993萬元之16.65%,超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7目「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採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其變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者。」之規定,已甚明顯;原告聲請傳訊洪君,徒稽延訴訟而已。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系爭工程第3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101年2月16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5895號函、101年3月6日基府查核貳字第1010148389號函、101年3月8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8773號函、101年3月2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026139號函、101年4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101年
3月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7508號函、烤漆規範表格、
101年5月29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10160459號函、監造單位簽到簿、原告101年3月9日(101)梁建基市設字第51號函、101年3月12日(101)梁建基市設字第53號函、101年2月7日(101)梁建基市設字第26號函、不銹鋼欄杆詳圖、被告所屬工務處烤漆規範表格、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認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有監造不實、設計錯誤及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事由,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所定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二)本件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⒈按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規定:「機關得
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8款之『查驗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⒉有關監造不實部分:
⑴按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工作說明書。」而該承攬案之工作說明書略以:「…三、計畫目標:改善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重新創造街道新風貌。四、工作項目:…㈣施工監造:⒈依甲方規定期限提送監造計畫書,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依監造計畫內容執行監造作業,若有延遲提送者將以日為單位,每逾1日處罰50
0元逾期違約金。⒉確實執行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者,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⒊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⒋施工期間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交通維持計畫、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或相關計畫書之審查。…⒓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五、履約期限:…㈤乙方於工程開工前提報監造工程人員予甲方審核,於甲方有意見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方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之被證1)。可知原告於廠商施工時負有派到場監造,發現工程有缺失,立即通知廠商改正之義務。
⑵由101年2月3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第3次工程督導協調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44、45頁之被證2-1),可知承攬廠商於101年1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月20日現場按時到場監工,主席(被告所屬工務處養工科洪科長)乃指示:「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4項第4款,施工期間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依契約保留千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本科將於工地現場設立簽到簿,監造單位1人理監造事宜,且於施工過程中有立即缺失,應立即告知承攬廠商改正,如指派人員有不稱職情形,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而原告有派人參加上開會議,對於被告將在工地現場設置簽到簿乙事,應知之甚詳。惟觀諸101年2月3日至同年3月
5日之工地現場簽到簿(見本院卷第47頁之被證2-3),並無監造人員之簽名,足見被告未履行指派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業務,其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監造人員確實有簽到,但簽到簿上卻無原告
人員簽名,請求傳訊被告所屬人員說明監造單位簽到之情形。惟被告於101年3月2日查核系爭工程,以101年3月6日基府查核貳字第1010148389號函檢送查核紀錄,指明工程監造之缺失;並以101年3月8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8773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府自開工後曾多次至工地現場勘查,貴所鮮少派員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經本府多次函發告知及開會協調在案仍不派員,導致承商於現場施作時屢遭施工介面及尺寸等相關問題,因所未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無法於現場及時解決,承商僅能函發詢問,嚴重影響工進。三、依2月
3日第3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使貴所確實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已於2月4日設立簽到簿,貴所除至本府開會外至今尚未到,並鮮少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確有監造不實之責。...五、因本案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依本案勞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35款辦理『廠商所指派人員,如有不稱職情形,經機關列舉具體事實並通知廠商後,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六、綜上所述,請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之監造人員相關資料送府續辦。」等語(本院卷第49頁之被證2-5)。原告以
101年3月9日(101)梁建基市設字第51號函復:「說明:二、監造單位101年3月2日於養護工程科會議室(安樂區公所6樓)參與本案市府查核,101年3月5日於田寮河金雞橋參與燈具電源接線會勘,於101年3月6日於田寮河豬橋參與伸縮縫試挖,並至安樂區公所
6樓養護工程科,向主辦 宋知韓 先生報到簽名,與貴府函文內有異,故監造單位是於101年3月6日知悉簽名處所,因101年3月2日及101年3月5日皆有出席並簽到,於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被證2-6)。查所稱「監造」當指監造單位在工地現場監督查看工程之進行,以便隨時發現工程施作有無缺失,立即通知廠商改正;而原告於101年2月3日參加系爭工程第
3次工程督導協調會,對於被告於同年2月4日在工地現場設置簽到簿知之甚詳。惟原告就被告監造不實之指摘,函復其於101年3月2日至被告養護工程科參加會議、3月6日至該科報到簽名,另於3月5日、3月6日至工地現場會勘等語,核與上開簽到簿針對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並未在工地現場簽名之情事無涉,是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期間,未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堪予認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有關規劃、設計錯誤部分:
⑴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1年5月3日函並未論及原告設計
不實之情部分,惟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即101年5月29日函、工程會申訴議判斷書則有論及,先予敘明。
⑵系爭工程不銹鋼欄杆詳圖(圖號:M--1)載有:「註:
二、所有鋼料均需烤漆塗裝(龍噴黃色、雞噴白色)。⒈烤漆塗裝(高耐候抗污塗料)須符合下列規範:⑴符合CNS10757K6801抗污試驗。⑵符合或通過IEC68321/2ndCDV(111/95/CDV)方法檢測之無毒試驗。⑶CNS107
57塗膜鉛筆硬度4H。⑷符合AAMA2604之烤漆規範。⑸膜厚須達50μm以上。⒉證明文件:承攬廠商於施工前需提送下述證明文件送審,經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⑴材質證明…。⑵出廠證明…」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不銹鋼烤漆已為如上之規劃設計。而原告依101年2月
7日(101)梁建基市設字第026號函提報欄杆塗裝廠商目錄3份含訪價,被告依101年3月1日基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報之3家廠商,即亞太興公司、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公司提供符合上述規範塗料品名型號,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結果僅亞太興公司之塗料符合上開規格,至於中北塗料公司、鈴鹿化工公司之塗料則不符上開規格等情,有不銹鋼欄杆詳圖、原告100年2月7日函、被告101年3月1日函、烤漆規範表格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0頁之被證3-1至3-4)。
⑶被告雖認原告稱所提廠牌皆符合契約約定,經其函發詢
問後,僅其中1家符合契約規範,其餘2家均不符合,故原告設計不實。惟查所謂「規劃、設計錯誤」係指廠商規劃、設計與契約規範不符而有所違誤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不銹鋼烤漆已為如上規劃、設計,註記在不銹鋼欄杆詳圖,納為契約之部分內容。原告陳報3家廠商,陳稱能提供符合規範之塗料,嗣後發現僅有1家合格,係屬原告有無違約或有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問題,但難謂其原本之規劃設計有不實、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雖稱「另承商所提之廠商以優於原規範之更高等級品代之」,此因承商所提塗料須符合標準,若無相符則應提出較高等級之塗料所致,而此僅涉及被告是否選取該更高等級品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原告原本之規劃計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因此被告指摘原告設計不實部分,尚難採認。
⑷綜上,被告雖無「設計不實」之情事,但其確有「監造
不實」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規定,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⒘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規劃意見,致不堪採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且其變更費用加價及減價絕對值合計達該工程契約金額15%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10%。...⒎廠商未依機關所提需求辦理者或經機關提出修正而不予辦理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被證1)。
⒉原告未履行指派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業務,其有監造不
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101年3月8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8773號函,略以:「...二、本府自開工後,曾多次至工地現場勘查,貴所鮮少派員於現執行監造業務,經本府多次函知及開會協調,仍不派員,導致承商於現場施作時屢遭施工介面及尺寸等相關問題,因貴所未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無法於現場及時解決,承商僅能函發詢問,嚴重影響工進。三、依2月3日第三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使貴所確實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本府已於2月4日設立簽到簿,貴所除到本府開會外,至今尚未簽到並鮮少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確有監造不實之實。…五、因本案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工期,依本案勞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35款辦理『廠商所指派人員,如有不稱職情形,經機關列舉具體事實並通知廠商後,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10日內撤換。』六、綜上所述,請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之監造人員相關資料送府續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被證2-5)。原告以101年3月9日(101)梁建基市設字第
551號函,略稱:「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0日起增派程秀梅小姐,為本案監造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被證2-6);並以101年3月12日(101)梁建基設字第053號函,略以:「本所監造人員,並無不稱職之實,惠請查明,再行辦理說明五之事宜(即撤換監造人)」等語函覆(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證2-7),足見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要求撤換所指派監造人員之情事。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6條⒎約定解除契約,並無違誤,自有所據。
⒊至於被告指摘原告設計規劃之新作不銹鋼欄杆,增加金額
1,653,568.17元,為契約價金993萬元之16.65%,超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7目所規範之15%部分,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未論及;又被告依101年4月2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3855號函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之被證2-9),惟該函說明欄亦未提及此部分。況參諸被告所提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證3-5),未有製作此表之日期,另被告所提基隆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之被證5)之日期為101年
7月26日,係在被告解除契約之後,自難作為審認被告解除契約之依據,故被告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所定情形,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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