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平日從事家管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因幼兒氣喘病發,欲前往醫院就診,故駕駛車號00—四七七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於當晚八時十分許,行經中山路三六四巷與中山路三七六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中山路一段三六四巷自東向西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始迅速通過,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待發覺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直接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側上顎骨骨折、臉部裂傷長二公分、頸部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九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㈢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診斷證秀字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八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見偵卷第三六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偵卷第二六頁)。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