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 毛重拾 參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
三.八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獲,被告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