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七四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廿三號前,明知乙○○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乙部停於該處已逾三個月,且未懸掛車牌,可能係他人遺失之機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經報警程序處理,即擅自予以侵占使用。嗣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車主乙○○之姊姊 鍾青燕 陳稱:「該機車是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在高雄火車站前失竊,未正式向警方報案,當時機車失竊時有上鎖」等語,足證該車確屬失竊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院審酌證人鍾青燕指稱該機車係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火車站間失竊,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未經報警程序,擅自至高雄市○○區○○○路廿三號前將該車予以騎用,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不妨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該機車非為牟利而係自己做交通使用,機車已經車主領回,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