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中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兆烘 被上訴人 高永 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龍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㈠判決未載事實及理由:按判決不備理由,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因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未準用此規定,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於法不合。此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審法院本得依職權決定有無記載事實、理由要領之必要,倘認無記載必要,未予記載,亦屬合法。㈡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明細表係片面製作,未能提出委託書、估價單、海報及送貨單為證,不足證明所為上訴人委託其代工印製海報,應支付承攬費新台幣三萬七千四百元之主張,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然違法等語,惟上開所陳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復泛言指摘為判決於法顯有違誤,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事實及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而違背法令,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