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冠豪視聽廣場」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下稱協和服務標章)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育樂公司,註冊人原為協和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變更名稱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圖樣,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之電影片、錄影帶、影碟、雷射影碟片之製作發行之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其經營之視聽廣場店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買來「將軍的女兒」錄影帶十九卷後,未經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協和育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於該批錄影帶上,以每卷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許,為警於上址冠豪視聽廣場查獲,並扣得使用近似於協和服務標章之「將軍的女兒」錄影帶十九卷,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印製近似協和服務標章之標籤一批,並自行黏貼於扣案之「將軍的女兒」錄影帶十九卷上,再以每卷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林貞萍 、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黏貼近似協和服務標章之「將軍的女兒」錄影帶十九卷扣案可稽。
三、然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於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服務表彰所欲表彰者既為無形之服務,則須將其附著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與商標係用以表彰營業上商品之功能並無不同,因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商標之處罰,於服務標章之保護亦在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之列,合先敘明。惟服務標章所欲表彰者既為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與商標所欲表彰者為商品不同,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將近似協和服務標章之圖樣使用於錄影帶之行為,是否屬於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之行為。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為告訴人協和育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服務標章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圖樣,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之電影片、錄影帶、影碟、雷射影碟片之製作發行之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稽,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標章,告訴人協和育樂公司取得專用權而欲表彰之服務應為電影片、錄影帶、影碟、雷射影碟片之製作發行無訛。又被告為冠豪視聽廣場之負責人,係以從事錄影帶之出租為業,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所不爭執,是被告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為錄影帶之出租甚明,其未經告訴人協和育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公司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圖樣使用於錄影帶上,目的亦係作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出租該錄影帶之用,故其目的顯非表彰關於該錄影帶製作發行之服務應堪認定,是被告使用協和服務標章於錄影帶之行為,應屬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係促銷該商品之情形,而不屬於同條前段所稱服務標章之使用行為。再者,被告營業上所表彰之服務即為錄影帶之「出租」,與告訴人協和育樂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服務標章所表彰營業上提供之服務為錄影帶之「製作發行」,顯然並非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就被告與告訴人協和育樂公司提供之服務產生混淆,是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