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侵占、竊盜前科,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持附表所示經變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四紙,分別至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金融行庫,兌換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一千元不等之獎金,致上開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同額之中獎獎金交付予被告,足以影響財政部發放獎金之正確性及金融行庫之金融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四紙統一發票均係經變造,且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均填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變造統一發票領取獎金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拿變造的統一發票領取獎金,伊的身分證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遺失,因當時有其他案件遭通緝,所以沒有申報遺失補發,可能是別人拿伊遺失的身分證去領取獎金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四紙統一發票,經本院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號碼部
分或有紙張變薄,或有刮擦痕跡,斜線底紋或有墨色反應不同,或有套印不準確等重覆印製跡象,發票號碼全部以網版(孔版)印刷偽印而成(以放大鏡儀器觀之,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稍呈鋸齒狀堆積等特徵跡象),與原發票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印紋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是送鑑之統一發票四紙均係經變造處理,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財印政字第0九一0號函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四紙均係經變造一情,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統一發票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統一發票背面領
獎收據上之字跡,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姓名「甲○○」部分,填寫人均將「蘇」字之「禾」字部誤寫為「木」字部,且係於「蘇」字「艸」字頭下之左方書寫「魚」字部,右方書寫「木」字部;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姓名「甲○○」部分,則無將「蘇」字之「禾」字部誤書為「木」字部之情形,且「蘇」字下方四點係平均書寫於最下方,亦即及於「禾」字部下方,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與編號三、四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之字跡,書寫習慣顯然不同,此由肉眼一觀即知,其是否係由同一人書寫而成,已非無疑。
㈢再者,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戶籍住址、阿拉伯數字零至九、國字數字
大寫一至五各五遍,與扣案如附表所示四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書寫之被告姓名、戶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金額等字跡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蘇」字,均將「魚」字部下方四點誤寫為三點,被告於訊問筆錄下方之簽名亦有相同之現象,是此應係被告之書寫習慣,而非刻意所為,此為扣案如附表所示四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書寫之「蘇」字所無之現象。且被告當庭書寫之「蘇」字,係於「艸」字頭下方書寫「魚」字部與「禾」字部,其書寫習慣較近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者,惟被告當庭書寫之「蘇」字並無將「禾」字部誤書為「木」字部之情形;另於領獎金額四千元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均書寫為「肆仟」,與被告當庭所書寫者係將「聿」字部書寫為「四」者不同。再者,被告當庭書寫之戶籍地址,與扣案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所寫之「高雄市」等字部份,亦有明顯之不同,被告當庭書寫之「雄」字,「隹」字部均有另行書寫其上一點,而扣案四紙統一發票者背面領獎收據上「雄」字「隹」字部之寫法,均係以一筆由上而下,不另行書寫「隹」字上方之一點;被告當庭書寫之「市」字,中間係以一筆由上而下,不另行書寫上方之一點,然扣案之四紙統一發票者背面領獎收據上「市」字之寫法,均有另行書寫上方一點之習慣,是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確與扣案四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之字跡有顯然之不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表:
┌─┬──────────┬────────┬────────┬────┐│編│統一發票編號│領款銀行│領款日期│領款金額││號│││││├─┼──────────┼────────┼────────┼────┤│一│LP00000000│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四千元││││分行│││├─┼──────────┼────────┼────────┼────┤│二│LF00000000│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不詳│四千元│├─┼──────────┼────────┼────────┼────┤│三│MG00000000│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一千元│├─┼──────────┼────────┼────────┼────┤│四│MG00000000│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