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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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施用毒品,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警訊時,警察說:『我說你有吸,就有吸,打也要打到你有吸』,我只好承認有吸食,且三次在警局承認吸食毒品,都不是自願承認的,不承認就被拳打腳踢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三次經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二份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時亦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
開始吸食,只吸食一次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是其自願說的等情(見審判卷第七頁)。
⑶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五日之製作之警訊筆
錄均自白施用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只有遭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毆打,警員丙○○都有看到,但沒有傷痕,也未去驗傷云云,經本院傳喚警員丙○○、乙○○到庭作證均否認有目睹或毆打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供稱警員丙○○與 伊大哥 之私交很好,曾規勸其用藥要小心等情(見審判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次警訊筆錄均由丙○○製作筆錄,二次尿液亦由辜警員採尿送驗,則被告自可對辜警員表明否認吸用之態度,亦可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被毆打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時,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尚堪採信。
⑷此外,復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一0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⑸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曾辯稱:平日有吸用 安麗 的多種營養片
來吃,懷疑可能被摻了毒品云云,惟被告亦 陳明藥 已經不見了,且賣藥的人綽號叫「 阿奇 」,不知其姓名或住處,本院自無從調查,且被告嗣後審理時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從而被告空言所服用之藥物被摻藥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採驗尿液呈施用安非他命反應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十一月十三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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