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甲○○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附近,執行取締未依規定時間任意棄置垃圾之職務,丙○○、乙○○並配戴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人員之識別證,甲○○亦配戴有臂章。當日晚間七時十分至二十分間,適有丁○○騎乘車號000—七二五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旁設置之垃圾箱欲丟棄垃圾,因該時段非屬得丟棄垃圾之規定時間,丙○○、乙○○、甲○○乃上前制止,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衛生稽查人員,請丁○○配合垃圾不落地之政策。詎料,丁○○不予理會,而將垃圾丟棄於人行道上,並準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丙○○、乙○○、甲○○乃向丁○○表示要依法開立告發單,請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否則將記下機車之車牌號碼轉送警局處理,丁○○仍拒不提供身分證,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丁○○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後,旋即折返,見甲○○正在填寫高雄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之犯意,強行奪取甲○○手中之告發單一本,撕毀其中數頁並將之丟棄於地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同時間,丙○○正在一旁拍照存證,丁○○乃基於前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之單一犯意,強行搶取丙○○手中之照相機,將此供取締蒐證使用之照相機用力摔落於地,致該照相機嚴重破裂而不堪使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丙○○記下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高中旁丟棄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丙○○、乙○○、甲○○由暗處跑出來,伊以為是不良少年,將垃圾丟了就跑掉,後來伊又回到現場,甲○○他們拿夾子給伊看,伊就把它撕毀,發現對方有人在照相,伊就把照相機摔壞,丙○○、乙○○、甲○○並沒有向伊表明他們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衛生稽查人員才會導致誤會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乙○○、甲○○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衛生稽查人
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高中附近執行取締未依規定丟棄垃圾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甲○○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證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是證人丙○○、乙○○、甲○○均為公務員,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取締工作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㈡又證人丙○○、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至二十分間
,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附近執行取締任務時,發現被告未依規定時間丟棄垃圾,經出示證件勸導無效後,由證人甲○○依規定開立高雄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被告乃強行搶取證人甲○○手中持有之告發單,並撕毀其中數頁丟棄於地,同時於證人丙○○拍照存證時,強取證人丙○○手中之照相機,將之用力摔落地上,致照相機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丙○○、乙○○、 杜永年 證述在卷,並有遭撕毀數頁之高雄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一本、照相機一台扣案可稽。
㈢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甲○○他們由暗處跑出來,伊以為是強盜,丟了垃圾就
跑,之後又回到現場,其中有一名男子拿白色的東西戳向伊,伊用手撥掉後發現是幾張紙,另外有一人衝過來,伊為了自衛就將他手上的東西抓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然不同;且證人丙○○、乙○○於執行取締任務時均有配戴識別證,證人甲○○亦配戴有識別臂章,並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之情,業經證人丙○○、乙○○甲○○證述綦詳,當時雖為晚間七時許,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旁設置之垃圾箱附近雖非甚為明亮,然證人丙○○、乙○○、甲○○於請求被告出示證件以開立告發單,被告拒絕提供而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證人丙○○、乙○○、甲○○乃係以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方式,開立告發單,事後並係依證人丙○○所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可參,足認當時之環境仍有相當之燈光;再佐以,被告有強行搶取證人甲○○持有之告發單、證人丙○○持有之照相機之行為,顯見被告與證人丙○○、乙○○、甲○○之距離甚為接近,當時之光線縱屬不充足,但仍足以使被告得清楚辨識證人丙○○、乙○○、甲○○之面貌、穿著打扮、配戴之證件,被告當無誤認證人丙○○、乙○○、甲○○為強盜或不良少年之可能。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證人丙○○、乙○○、甲○○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衛生稽查人員,均為公務員,其執行取締未依規定時間丟棄垃圾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證人甲○○等開立之高雄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照相機係為作為渠等執行職務蒐證之用,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不服取締,而撕毀告發單、損壞蒐證用之照相機,乃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雖先後撕毀告發單及損壞照相機,此乃基於其為避免取締下之單一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政府規定之時間任意丟棄垃圾,已屬違規,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取締職務時,拒不配合,並進而出手撕毀告發單、毀損照相機,漠視公權力,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賠償損壞照相機部分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係一時反應過當,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賠償照相機部分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