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並補充另使乙○○後方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酒後駕車。2、酒精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查獲報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3、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之指訴。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六八mg\L,已超過上揭標準,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於酩酊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橫行於馬路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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