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雅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樺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正字第37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正字37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陳 明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在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正字3767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4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受理在案。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本件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院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有高雄地院104年雄救字第42號訴訟救助卷可稽。
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受損,將因相對人資力不佳而遭到難以彌補之損害等語,應堪採取,且聲請人亦表示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
190元本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通常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另查,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已定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且本件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確定,故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
3個月,基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約為2000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