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瑞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㈢本案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用大麻,伊是一直跟他們(應指同行友人 陳世雄李婉琳葉桔佑 )一起在新莊美麗海的汽車旅館,應該是他們施用時伊在旁邊才受到影響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106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偵卷第44、45、9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葉桔佑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吸入大麻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大麻,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張瑞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瑞齊雖否認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大麻,伊是一直跟他們(應指同行友人陳世雄、李婉琳、葉桔佑)一起在新莊美麗海的汽車旅館,應該是他們施用時伊在旁邊才受到影響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106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偵卷第44、45、9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葉桔佑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吸入大麻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大麻,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且此為檢察官之裁量範圍,在不違反一般之情理下,法院自不得過度干預。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亦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警方在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更何況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在所住宿之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被告張瑞齊、陳世雄、李婉琳及葉桔佑共處一室,且在該房內查獲葉桔佑之搖頭丸、K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麻、神仙水、電子磅秤,並在陳世雄小提袋內查獲K他命、安非他命膠囊,另在該房間地上查獲安非他命膠囊、搖頭丸等物。足見被告與施用毒品之人混在一處,互為影響。且被告復否認施用毒品,態度不佳,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於法有據,原審因而裁定被告張瑞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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