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緩字第2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壹零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東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8日確定,107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00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049公克,逕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總計為1.1008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6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只亦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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