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陳璘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瑞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蕭瑞美 假冒相對人之名義,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而所借款項中之260萬元係由伊代為清償相對人積欠訴外人 蔡逸琦 之債務260萬元及塗銷所設定之312萬元抵押權,故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又相對人前主張遭冒名設定抵押權,故而對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現業經二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必將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且近聞相對人有將其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或移轉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請准予在相對人所有財產31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伊對相對人無借款返還請求權,遽予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蕭瑞美假冒相對人名義,向伊借款390萬元,其
中之260萬元係由伊代為清償相對人積欠訴外人蔡逸琦之債務260萬元及塗銷所設定之312萬元抵押權,故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簽收證明書、收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24頁),並經原審調取同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一情,已予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主張遭冒名設定抵押權,故而對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現已獲勝訴,相對人必將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且近聞相對人有將其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等語。但就相對人究有何再設定抵押權或移轉之情,並未提出較為明確之證據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抗告人尚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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