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明雲 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相對人 戴朝旺
蕭智鴻 高燕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朝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智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燕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8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6,649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9,511元及鑑價費7,200元,合計4萬6,711元【計算式:39,511+7,200=46,711】。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戴朝旺、蕭智鴻、高燕宏等3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678元【計算式:46,711×1/
4=11,678】,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