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月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秀滿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許秀滿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秀滿曾對聲請人表示無工作,且機車強制險過期,忘了續保,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裁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僅空言泛指:
相對人許秀滿曾對聲請人表示無工作,且機車強制險過期,忘了續保,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等語,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前揭所指,僅事涉相對人既有資力之層面,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任之舉。按保全程序旨在保全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確定可得之利益,俾免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因債務人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致屆時債權人空具可執行之債權卻無法或難以獲償耳,非意在藉此增添、憑空創造債務人之財產。又聲請人稱相對人「無工作,且機車強制險過期,忘了續保」乙節,縱令屬實,核屬相對人既有之資力足敷償債與否之問題,要與相對人有無「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情迥不相侔,此非保全程序所得克竟其功之事。進言之,相對人無從因假扣押之執行致轉成處資財豐厚、優渥之境遂力能償債。準此,非可僅憑既有資力不足為由,援為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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