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之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之浩於民國(下同)98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香菇農場,並雇用 蔡永平 負責香菇農場之設計裝修及施工,約定被告徐之浩除應支付蔡永平新臺幣80萬元外,其餘師傅工資及材料費採實支實付。嗣於99年7月間,徐之浩因資金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予蔡永平,為使蔡永平繼續施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前數日,先於不詳地點偽刻 高聖泰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聖泰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潘秀蓮吳承祥 之印章後,隨即在「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將該偽造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影印後交付蔡永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永平、高聖泰公司、潘秀蓮、統一公司及吳承祥。因認被告徐之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被告徐之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見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五),為同一事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7月17日確定(被告徐之浩於該案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徐之浩係向告訴人 黃治清鄭玉琪呂嘉賢 等3人行使偽造文書,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係向蔡永平行使顯有不同。再者,本案被告係向蔡永平行使偽造文書後,再向告訴人3人佯稱將與統一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致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給付被告投資金額而受騙,是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時間既有不同,即非為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逕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徐之浩被訴本案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為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案件另案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由告訴人黃治清、鄭玉琪、呂嘉賢對被告徐之浩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見告訴人100年1月13日刑事告狀,100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告訴人三人具狀補充告訴理由略以:「一、告訴人黃治清部分....告訴人黃治清多次詢問被告徐之浩農場狀況,被告徐之浩均以一切營運正常,正與統一公司聯絡要拓展通路 云云 敷衍帶過。....二、告訴人呂嘉賢部分:....被告徐之浩屢次承諾農場及餐廳(火鍋店)要開始營業云云,卻遲遲未見此等營業進度出現,然而多次向告訴人要錢均表示要拿來作為農場擴建、與統一公司簽約之用,但最後究竟各告訴人所投資金錢流向為何,被告始終並未清楚交代。....三、告訴人鄭玉琪(含 陳信利 )部分:...被告起初尚以將與統一企業簽約,營運即將起步云云搪塞....」等語(見告訴人100年4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0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52-55頁);又稱:「....嗣後告訴人黃治清經證人蔡永平之告知,並轉交由被告徐之浩與『高聖泰食品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乙份,刑式上看起來被告徐之浩似乎確實已經完成與統一公司集團企業方面之簽約結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44頁);另證人蔡永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真有與高聖泰食品公司簽約?)答:被告跟我說有簽約,簽約時我不在,但潘秀蓮小姐有來工廠看過,但我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我有將此約影本給黃治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38頁);被告徐之浩雖辯稱:「此契約是我偽造的,我並未與潘秀蓮簽約,且也未找統一企業作見證人,我偽造此契約是為了讓蔡永平安心繼續把工作完成,但我並未把契約給股東,是蔡永平把契約給他們的,我當初的確有跟高聖泰公司談過,對方表示要我把廠房完成,再與我簽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59-160頁);惟依告訴人等之指訴,渠等似有因系爭偽造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時間與前案不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牽涉既判力之範圍,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調閱前案卷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承辦檢察官就告訴人黃治清、鄭玉琪、呂嘉賢告訴被告徐之浩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偽造系爭「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不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兩者法律關係如何,未見敘明,亦茲生疑義,況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續字第101號發回續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有查明說明之必要。原審就上揭部分未為調查及說明,遽以被告於本案被起訴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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