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之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簡字第八七0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之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三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見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五),為同一事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確定(被告徐之浩於該案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09號被告徐之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之浩於民國98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香菇農場,並雇用 蔡永平 負責香菇農場之設計裝修及施工,約定徐之浩除應支付蔡永平新臺幣80萬元外,其餘師傅工資及材料費採實支實付。嗣於99年7月間,徐之浩因資金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予蔡永平,為使蔡永平繼續施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前數日,先於不詳地點偽刻高聖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聖泰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潘秀蓮 及 吳承祥 之印章後,隨即在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將該偽造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影印後交付蔡永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永平、高聖泰公司、潘秀蓮、統一公司及吳承祥。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之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永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影本、高聖泰公司及統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之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章,並在契約上偽造高聖泰公司、統一公司印文及偽造潘秀蓮、吳承祥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以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鄧煜祥附表:
┌──┬─────────┬────────────┐│編號│被偽造人│偽造署押、印文數量│├──┼─────────┼────────────┤│一│高聖泰公司│印文5枚│├──┼─────────┼────────────┤│二│統一公司│印文1枚│├──┼─────────┼────────────┤│三│潘秀蓮│署押1枚、印文14枚│├──┼─────────┼────────────┤│四│吳承祥│署押1枚、印文2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