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連淳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 張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淳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連張晴 之監護人。
指定 連豐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張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淳瀅係連張晴(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連張晴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罹患失智症、陳舊性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連張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連張晴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科醫師 劉金明 前訊問連張晴,其對該院法官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以往個人病史、現在病症:老年失智症、髖關節置換術後。因連張晴女士自民國89年起罹患失智症,自94年起入住在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中,由專人照顧迄今。㈡醫學上的診斷:⑴老年失智症。⑵髖關節置換術後。⑶連張員之身心狀況:過去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年輕時以經營雜貨店,製作蚊帳等工作為主。從民國89年開始,她逐漸有記憶力退化,健忘及走失的症狀出現,被家人帶至台北耕莘醫院就醫後,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並給予治療來控制她的失智症病情。又在隔一年後因跌倒而造成兩側髖關節骨折,接受手術置換關節後,已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要包尿布及由他人經由鼻胃管餵食,病情有達到重度失智之狀態。約三年後因為呼吸衰竭而須接受氣切造簍術以維持呼吸功能。目前已經完全臥床達到10年左右,無法用言語、肢體動作表達意思,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飲食、行走、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他人協助,因為家人要代為處理土地過戶等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如飲食、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需專人的協助完成。⑵身體狀態:頭部部外觀無異常,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雙手保護性約束中。⑶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對叫喚無回應。②記憶力:有嚴重障礙。③定向力:對人物、時間、地點有嚴重障礙。④計算能力:有嚴重障礙。⑤理解、判斷力:對外界無適當反應,理解及判斷力有嚴重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無。⑦其他:僅僅一直無意識地擺動頭部。⑧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測制式智能評估量表,達到極重度以上。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極重度失智症狀所造成。㈤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自12年前腦神經系統退化開始,目前認知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屬於退化性腦疾病,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㈥鑑定判定及說明:⑴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連張員為一位有極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連張員因受失智症影響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連張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⑵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極重度,失智症):①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②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連張員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多年來腦部之失智病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101年9月26日澄高字第101044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連張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張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張晴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連淳瀅為受監護宣告人連張晴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連淳瀅亦表達願意擔任連張晴之監護人,又連張晴之子女 連豐裕 、連豐田亦同意由聲請人連淳瀅出任連張晴之監護人,及受監護人之子連豐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可憑,爰選定連淳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張晴之監護人,連豐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張晴之財產,應會同連豐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