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張真珠
張玉珠 相對人 張素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珠之監護人。
指定張真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真珠、張玉珠分別係張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妹,相對人張素珠年幼時即罹患小兒麻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張素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張素珠,審驗張素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忠孝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病史:㈠現在病史: 張女 於年幼時罹患「小兒麻痺症」,並因此呈現發展遲緩,自71年3月22日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尚可自行處理,但語言能力顯著叫一般人差。㈡個人生活史:張女未婚,無子女,父歿母存,共有一兄一姊二弟一妹,未受教育,未曾就業。㈢過去病史:張女無其他身體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㈣家族病史:無。現在生活及身心狀態:㈠理學檢查:外觀正常。㈡神經學檢查:正常。㈢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⒊行為:動作尚靈活。⒋語言:僅能說出自己姓名。⒌思考:顯著缺損。⒍知覺:正常。⒎定向感:顯著缺損。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判斷力:顯著缺損。㈣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行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但不會搭乘交通工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severementalretardation)㈡張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3907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素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素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素珠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珠之妹,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張玉珠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張真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珠之財產,應會同張真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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