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零玖點貳參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磅秤壹個、殘渣袋玖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柒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點陸公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零玖點貳參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磅秤壹個、殘渣袋玖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柒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點陸公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九樓之二之住處或高雄縣某處之建築工地,連續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零玖點貳參公克)、磅秤壹個、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柒支、夾鏈袋壹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點陸公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為警逮捕後,於當日二十時十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凱醫檢字第九五六號及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20015177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編號9209-32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鏟管七支、磅秤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塑膠夾鏈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十分止被告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零玖點貳參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點陸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另扣案之磅秤壹個、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柒支,既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亦經驗出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至416號檢驗報告五份附卷足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包,雖經送驗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惟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