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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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及移九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參零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住所及高雄市楠梓區代天府廟廁所內等處,每日不定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至五次不等,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各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成分三十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三‧三0公克),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憑,應認被告自白連續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各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自首而查獲並經飭回後,迄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此應不及於被告於自首後再犯,且已經偵查機關發覺之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犯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自首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經飭回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迄於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多次,且此部分之犯行各係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查獲,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三‧三0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視為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餘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因並未扣案且經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併辦案號│├──┼─────────────────┼──────────┤│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扣案物品(本案)。│││,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警││││當場採尿送驗查獲。││├──┼─────────────────┼──────────┤│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無扣案物品、併辦案號│││高雄縣燕巢鄉天后宮後方產業道路,經│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警攔檢並採尿送驗查獲。│九八七號。│├──┼─────────────────┼──────────┤│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扣得注射針筒二支、併│││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社│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公園公廁內,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並│字第四五六九號。│││採尿送驗查獲。││├──┼─────────────────┼──────────┤│四│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高雄縣○○鄉○○路與經建路口,因│三十小包(驗後合計淨│││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起出第一級│重三‧三0公克)、併│││毒品海洛因三十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三│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三0公克),並採尿送驗查獲。│字第四四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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