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鼎竣 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捕(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其預訂之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包、針頭3支,另逮捕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張文煌 (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陳冠宇,經陳冠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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