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之生活用品及雜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887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7號被告黃雪麗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金興發生活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時尚EVA防滑厚底夾腳拖」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LCO數位顯示鬧鐘」1個(價值299元)及「菸斗歐風浴巾厚長毛」1條(價值389元)。嗣店長 王柏欽 發現黃雪麗形跡可疑,當場攔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扣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柏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