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竑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竑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易竑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左轉長沙街2段時,因與 陳建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易竑宇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長沙街2段開始,沿路自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後方按鳴車子喇叭,並高速自後方逼車,再駛至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左側一再逼近,於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口,將小客車橫亙於車道後停下,使陳建志僅能停車應對,易竑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陳建志安全暨騎車離去之權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易竑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書面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期間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暨騎車離去之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而對他車駕駛恐嚇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於駕車時無法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他人行車權利而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庭稱希望被告賠償1公斤的金條,被告表明沒辦法,故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租賃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雙方均停車後,被告進而於前開路口搖下車窗,對告訴人叫囂並以「沒吃過芭樂啊」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詞。然被告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出此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無法明確聽聞被告有出此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自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為局部重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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