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趙依誠 被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 嗣軒瑞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清清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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