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被告詹益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艾秀網咖」內,見 劉健煊 所有之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悠遊卡2張、郵局提款卡、兆豐提款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遺留在該店2樓A050之座位上,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放入褲子後口袋侵占入己,隨後僅將上開手機1支拿至櫃臺即離開現場,現金花費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健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煊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