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王品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因不滿後方駕駛人 林裕翔 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裕翔辱稱:「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林裕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頭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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