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丙○○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1年,並於111年3月5日告知丙○○。嗣因丙○○承租胞妹 陳瓊慧 名下房屋,因租期屆至仍未搬離,乙○○請丙○○儘速搬離,丙○○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傳送:「跟她沒有關係,那是我跟你的事情,你如果堅持要這樣做,我只能跟拼命了一起死,我無所謂」等危害乙○○生命安全之內容予乙○○,乙○○因而心生畏懼,並以此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對話記錄擷圖共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9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問題,而傳送「拼命了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該等文字顯有包含「同歸於盡」之意涵存在,實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參以前揭說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存在,又因雙方房屋問題,未能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情緒失控,以上揭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懼,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