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2份、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車上路,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肇事造成他人財物之實害,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策股
112年度速偵字第3833號被告林子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月7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112年9月9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04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王祥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祥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林子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祥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