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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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已於103年12月間往生)」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順芳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被告黃嘉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進於民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擔任彰化縣線西鄉鄉長候選人 蘇賜木 (已於103年12月間往生)之輔選幹部,其因不滿黃順芳為同鄉鄉長候選人 劉彩雲 助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白人牙膏觀光工廠內,以言詞對黃順芳恫稱:「如果你到線西鄉塭仔村一帶拜票,被我遇到就要打你。」等語,使黃順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順芳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嘉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順芳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 黃周燕真 於警詢、偵訊之證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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