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光華國宅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一年,並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經有關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完成驗收,被告並保留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作為工程保固金,惟保固期間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期滿,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保固金與原告,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瑕疵存在:
⑴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士達公司)所製作之報告書
為真正,且該份報告書之製作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為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所為,該份報告書之記載自不足證原告應負工程瑕疵之責任。況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如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豈可能同意驗收完成?故被告抗辯有瑕疵存在,顯然不實。
⑵依兩造合意作為本件工程瑕疪責任歸屬判斷依據之世嘉電機事務所所為光華國宅
社區水電、機電、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檢討及責任歸屬建議事項說明表(下稱責任歸屬說明表)所載,與原告施作有關者為第四項地下室防火區劃鐵捲門、第七項環工設備、第八項之供水設備,餘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而依該說明表有關第四項「地下室防火區劃鐵捲門」部分所列舉之瑕疪,均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第七項環工設備部分責任歸屬雖載明有關污水處理槽之流程部分功能不彰應為原水電承商施工不良或久未清,惟製作該說明表之鑑定人已證述「污水處理槽之隔倒榻無法判別是否為地震所造成」,因此尚不足以此證明該瑕疪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第八項供水設備責任歸屬關於蓄水池與污水池鄰接設置因分採地上或地下式,應無污染之虞,溢水管線洩水管未接入閥基層,直接排於地面無礙使用、漏水缺失屬建商施工不良部分,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又兩造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惟實際際保固期間仍應依
各項工程項目按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期間計算之。本件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係屬裝修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故保固期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屆滿,被告自不得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復主張有瑕疵存在。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被告既於系爭工程完成交付後,始主張該等瑕疵存在,自不得主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亦不得以原告未修補為由而扣留保固金。⒊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須代原告修復瑕疵,始得就修復費用部分
扣留保固金,被告迄今既未有代原告修復之舉,其扣留保固金不返還,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收據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雖曾約定保固項目中之裝修部分為一年,結構部分為五
年,惟因系爭工程屬新建部分,於原合約所分類之裝修及結構部分不符,兩造乃另行統一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三年。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正式驗收,惟正式驗收完成後光華國宅住戶即陸續發現系爭工程中之揚水、污、廢水排水等水電工程設備出現瑕疵,直至同年八月間光華國宅全區已有半數建築物出現上開瑕疵,至保固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全區二十棟建築物均出現前揭瑕疵,被告經國宅住戶通知並前往檢查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修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更就光華國宅中所有水電消防有瑕疪部分再度請原告盡修繕之義務。上述期間內,被告及住戶亦多次函請原告修繕並召開協調會,原告雖曾予修繕,惟仍未將原有瑕疪補正完畢,至今仍有許多重大瑕疪存在。
㈡原告雖否認前揭瑕疪係其施工不良所致,並爭執已過保固期間,因此無修繕義務
。惟經被告先後委請漢士達公司、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對此加以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具有:⒈二十座地下水池之揚水泵、水錘吸收器功能不良,造成噪音過大、部分溢水管上方或水池出水口未設防蟲網等供水設備之瑕疵;⒉部分污、廢水池未發揮功能、水處理槽之流程部分功能不彰、致末端排放池污泥雜物淤積、泵浦未設防震軟管,恐有震動脫落之虞等環工設備之瑕疵,且上開瑕疪均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參以光華國宅全區二十棟建築物之揚水及污、廢水排水設備均呈現故障及功能不良之狀態之情,尤徵原告顯有工程施作上之過失。又上開瑕疪之補正依鑑定人專業評估至少需花費三百二十萬元,甚至可能超過被告所扣留之保固金總數,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有關損害賠償法則之回復原狀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有權決定於原告工作物有瑕疪時,自由選擇主張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被告現主張原告須負修繕義務以回復原狀,故在原告未完成修繕前,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之。況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仍須就系爭工程之瑕疪負無過失擔保責任,雖被告瑕疪修補請求權可能因請求後未即時起訴而消滅時效,惟此僅係被告上述請求權受有限制,因原承攬契約仍存在,則被告就保固金受領保持力便不受影響,故就此而言,在原告未修繕完妥前,被告仍有保留保固金之權利存在。
㈢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工程
無瑕疵時,始應返還,故本件保固金之返還與系爭工程之履行間,實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工程既具有上開瑕疵,於原告完成瑕疵之修補前,其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返還保固金之請求,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基府宅企字第○四七三九七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基警消字第一六三四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基府宅企字第○九七○○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基府宅企字第一○七四五八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基府宅企字第○四六七六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基府宅企字第○八九○四○號函附住戶專有部分缺失調查表、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基光宅委燦字第○二九號函、第三、四次修繕事宜及核退保證金協調會議記錄、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基光宅委燦字第○二九號函、漢士達公司報告書、發電機施工說明書、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製作之責任歸屬說明表、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基隆市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陳情書及重大缺失紀錄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志堅陳文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丙○○,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水電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一年,並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經有關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完成驗收,被告並保留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作為工程保固金,惟保固期間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期滿,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保固金與原告等情,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原告前揭工程保固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正式驗收後即陸續發現系爭工程中之揚水、污、廢水排水等水電工程設備出現瑕疵,直至保固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全區二十棟建築物均出現環工設備及供水設備之瑕疵,經被告及住戶多次函請原告修繕並召開協調會,原告雖曾予修繕,惟迄今仍未將瑕疪補正完畢,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有關損害賠償法則之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之。且本件保固金之返還與系爭工程之履行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工程既具有上開瑕疵,於原告完成瑕疵之修補前,其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返還保固金之請求,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以保留工程款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完成驗收,被告迄未返還前揭保固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有關單位准于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乙方(即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即被告)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如不敷仍由乙方負責繳足:::」等語綜合以觀,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保留部分應付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無償修復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因其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之走動、裂損、損壞等瑕疪義務之履行,亦即兩造約定無論工作物交付時是否具有瑕疪,只要工作物在保固期間內因前揭原因發生走動、裂損或其他損壞時,原告均須負無償修補責任,並以保固金作為原告履行此無償修補義務之擔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須滿足以下要件:⒈保固期間屆滿。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並無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之走動、裂損、損壞等情。如有,原告已無償修復完畢。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一節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及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疪有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何,以及於保固期間內有無發生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之走動、裂損及損壞等情事。
五、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一年,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因當初契約約定不符本件工程情形,故雙方嗣合意改成三年。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固於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裝修部分保固期限為一年,結構部分保固期限為五年,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惟兩造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另簽訂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工程名稱:光華國宅新建水電工程:::驗收合格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保固期限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右列工程(指光華國宅新建水電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辦人(即原告)願負安全修復責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足憑,原告對該保固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則參以前揭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堪認兩造確曾於簽約後合意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統一變更為三年,亦即保固期間為自完成驗收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原告主張保固期間仍應依實際項目分別計算,被告所指具有瑕疪之供水及環工設備等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無發生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之走動、裂損或
損壞等情事?⒈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
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疪及瑕疪責任之歸屬一事,兩造均同意以世嘉電機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種證據契約既係源自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如無礙於公益,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拘束。查系爭工程經世嘉電機事務所現場查核後所提出之責任歸屬說明表共列出十五項缺失,其中與系爭工程及原告責任歸屬有關者為第七項環工設備及第八項供水設備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而該二部分所列與原告施工不良或選用材料不佳有關之缺失如下:⑴環工設備部分:①部分污、廢水池未使用,與原設計功能不符②污水處理槽之流程部分功能不彰,致末端排放池污泥雜物淤積③各泵浦配管未設防震軟管。⑵供水設備部分:①所有揚水泵均因水錘吸收器功能不彰,致水錘過大②部分缺設防蟲網等,有被告提出之世嘉電機事務所製作之責任歸屬說明表在卷可按。而前揭缺失中,有關環工設備第②項之缺失係因係因污水處理槽之隔間傾倒、有關供水設備部分第①項之缺失係因水錘吸收器處於故障狀態,且除污水處理槽隔間傾倒之原因為何無法判斷外,其餘缺失皆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或選用材料不佳所致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前揭責任歸屬說明表之製作者 邱志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工程有關水錘吸收器部分,確實有因原告施工不良或選用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壞情事發生,應堪認定。原告辯稱並無可歸責於其事由之損壞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缺失嚴重,全社區地下管線常
不定時發出「碰、碰」聲音,影響夜間安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基光宅委燦字第○二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基府宅企字第○八九○四○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可憑,而上開地下管線發出聲響之現象核與證人邱志堅及漢士達公司鑑定人員陳文德所證稱:水錘吸收器的功能在於避免水錘現象之噪音,其故障之現象為水錘作用時會產生巨大聲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抗辯於保固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已發生前揭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損壞,應堪採信。
六、綜前所述,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雖已屆滿,惟於保固期間內既發生因原告施工不良或選材不佳所致之前述損壞情形,且原告對其未完成該損壞之修復,亦不爭執,則依前揭四、之說明,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既未代為修復自不得扣留保固金等語,惟系爭保固金之目的在擔保原告無償修復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因其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之走動、裂損、損壞等瑕疪義務之履行,業如前述,則在原告未修復前揭損壞前或被告自行代為修復而從保固金取償前,系爭保固金之目的既未達成,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況觀諸該條係約定:「如延不照辦,被告『得』代為修復」之文義,係指原告拒不修復時,被告有自行修復之權利,非謂被告有自行修復之義務。且該約定所稱:「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亦僅係指被告自行修復時,修復費用得就所扣之保固金加以取償之權利,並非謂被告需代為修復始得扣留保固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對上開約定加以曲解,委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於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內行使,被告未於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內為前揭瑕疪修補之主張,自不得再為主張,而應返還保固金。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疪修補請求權,如其瑕疪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當事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行使瑕疪修補請求權時,所設之瑕疪發見期間規定,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第十九條保固期限之相關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保固條款所約定之無償修復責任,並因原告未履行而拒絕返還保固金,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行使權利,自不受第四百九十八條有關瑕疪發見期間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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