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一A三八四○○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時五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華路口,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且經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查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時五十分,並未在上開違規定地點路口,平常不會那麼晚出門,也不會走該路段,且本件並無舉證照片或舉發違規的事實之相關證物,認警員可能看錯,因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違規之舉發,固據證人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舉發員警 徐坤城 於本院到庭時結證稱:伊於當天凌晨時,在中正路、中華路口,執行一般路檢,發現該輛車駕駛沒有繫安全帶,印象中駕駛人是男性,我們鳴笛示意駕駛人靠路邊,當時我們沒有取締其他的人,正在留意路上的狀況,該車駕駛人遲疑了一下,就往左邊成功路方向離去。當時記下車號、車色、時間,就先以無線電查證是否為贓車?發現不是,就逕行告發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亦坦承當時駕駛人為男性,且此種違規不可能照相,則身為女性之異議人究竟有無違規之行為,雙方各執一詞,而舉發之員警係在深夜間執行取締,視線本即較為不佳,加上違規人違規後加速逃情形下,能否正確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不無疑問。況異議人堅詞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該違規地點,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指證即逕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