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裝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同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烤漆用塗料等貨品,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爰起訴請求上開貨款。
二、被告確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曾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捐,其所辯未曾收到原告之貨物及發票,不足採信:
(一)被告辯稱未曾收到原告之貨物及發票,然由證人 黃啟忠 之證詞可知有收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被告亦承認收貨單上 楊玉琴 簽名之真正,並且由證人 洪文 之證詞亦可知系爭貨物確實有送至被告處,被告辯稱未曾收到原告之貨物,顯不足採信。
(二)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申報扣抵原告所交付之DM00000000及DM00000000兩張發票,另DM00000000、DM00000000、DZ000000000張發票,被告雖未申報扣抵,但係被告自己行政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係辯稱未曾收到原告交付之五張發票,既從未收到何能將其中兩張申報扣抵,顯見被告所稱從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五張發票,顯非事實。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以供被告查核,然原告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出貨單,其上亦有洪文之簽名,足見被告所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未出貨予被告一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係以發票之總額請求被告給付或貨款,依照原告起訴狀發票之加總正與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相符,就被告將原告所簽發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DM00000000及DM00000000兩張發票加以申報扣抵之情形看來,被告顯係承認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貨款,若謂被告未曾收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貨物,被告為何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就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原告予以否認,請被告舉證。而被告舉證,不外為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四,然:
(一)就被證二部分,⑴在形式上,被證二為日本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不足以證明其為形式之真實性。⑵在實質上,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係以原告之塗料用於大陸工廠,請被告提出將原告塗料送至大陸之出貨單據及收貨單據,以證明其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送至大陸,被告又稱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匯濟公司)係被告之大陸廠,請被告提出相關之合約文件證明,寧波匯濟公司,確係被告之大陸廠,否則原告係出貨給被告公司,並非出貨給寧波匯濟公司,其間之關聯性無法證明其真為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同一批貨物。縱使被告能就前開二項舉證,然被證二號僅載明退貨(瑕疵品)並未載明何種瑕疵,請被告提出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之文件,證明其所稱之瑕疵確係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即金油品質不良所產生。
(二)就被證三部分⑴在形式上被證三為日本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不足以證明其為形式之真實性。⑵在實質上被證三翻譯本內容僅載「印刷線及號碼容易脫落」。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前開之印刷線及號碼,係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漆所印製。被告有確實並遵照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檢驗表上所載之規格,包括以二百十度至二百二十度烘烤五十至四十五秒使其乾燥,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漆所印製。否則焉可歸責於原告,謂容易脫落係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漆有瑕疵所導致。
(三)就被證四部分⑴由被證四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用於寧波匯濟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曾至大陸寧波,請被告舉證。且其內容載明退貨係尺殼破裂,非(3─4)脫落被退貨,足可證被告之退貨與原告交付之貨物無關。⑵再者,由被證一可知原告交付之貨物須在二百十度C至二百二十度C,五十至四十五秒,才能乾燥。而由被證四中可知被告公司烤爐僅有一百八十五度C。顯見若真有瑕疵,係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非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不具保證之品質。
(四)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有如下問題存在:1、被告主張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瑕疵,然由該鑑定單位之回函中可
知其無法找出瑕疵之原因,足見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所言之瑕疵確由被告所交付之金油有瑕疵所導致;況且,被告若主張鑑定,應由當初原告交給被告之同一批貨物加以鑑定是否符合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檢驗表上所載之規格,而非由原告已加工成品加以鑑定,則其已加工之成品同一性即有疑義。且原告出貨的桶子上載明超過六個月不負任何保證責任。現在貨品已經超過一年半,顯有化學變化產生,其鑑定之公平性亦有爭議。
2、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買受人進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查⑴從被證一可知,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貨品之檢驗表,被告於收貨後應可從速檢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試問,被告有無從速檢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若有,檢查報告何在?⑵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之瑕疵通知,請被告舉證。⑶若被告不能就前開二項舉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⑷即使被告能就前開之瑕疵通知舉證,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應於發出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約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然系爭貨物早已超過六個月之時效,被告依法已無解約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可供行使,無法依此為抵銷之依據。
3、若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應舉證:⑴買賣之物,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即不符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檢驗表上所載之規格。⑵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係以日本對寧波匯濟公司,扣款之金額然原告與寧波匯濟公司,無合約存在被告,應舉證其關聯性及其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⑶且因日本公司係以成品退貨扣款,原告僅為其成品原料之一部分,其實際受損之數額,被告亦應舉證證明。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十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啟忠、洪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向告購買烤漆用塗料等物已交易多時,被告均按商業習慣給付貨款,並無任何積欠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有判例可參。茲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貨款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數額及有無積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謂被告積欠渠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及發票影本五紙為證。惟查:
(一)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公司內部表示其應收帳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認,亦未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以供核對,則其內容是否真實?自屬可疑。
(二)又前揭發票五紙,亦屬原告公司內部所簽發者,且未交付予被告收受,顯難執為被告積欠貨款之證據,要無庸疑。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系爭貨款:
(一)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之貨款部分,並未提出出貨單,以供被告查核,且其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送貨單乙紙,並無收貨人之簽章,顯非實在,自不足為被告有收受上開貨物之證據。
(二)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貨款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客戶簽收欄內有「楊」簽名字跡者,經向被告職員楊玉琴查詢,確係渠代理簽收者,至簽收欄內有「忠」簽收字跡者,是否確為離職員工黃啟忠所代理簽收者,則請訊問黃啟忠以明真偽。
五、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付之烤漆用塗料貨品有瑕疵,致被告以該塗料製成之鋼捲尺,發生印刷線及號碼脫落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損失金額超過八百萬元,是如認定被告有積欠前揭貨款之事實,爰依法主張抵銷之。茲分述如下:
(一)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烤漆用塗料貨品已有多年,原告就其交付之塗料成品曾出具檢驗表保證其塗料成品之品質,有塗料成品檢驗表二紙可證。
(二)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以原告之塗料於大陸廠(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製成之鋼捲尺數批,經外銷至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後,因該公司於日本各地經銷商發現有印刷線及號碼容易脫落之瑕疵,致遭該日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將其中一七五九箱計九五八七一個鋼捲尺退回被告大陸廠,退貨金額為美金一一四五二O.九九元,有退運提單、發票、裝箱單各一件可證。而該日本公司就其餘未退貨部分,則因其回收經費過鉅,乃協議扣款美金十二萬元,亦有雙方往來文件、退貨明細等件可證。
(三)又被告於日本客戶發現上開疵瑕後,旋即告知原告上情,並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前往被告大陸廠察看退貨瑕疵品,且抽樣帶回其中十一個捲尺,此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可稽。
(四)由原告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書內容觀之,足認被告公司生產之捲尺確有金油、印字脫落、白漆金油印字脫落之瑕疵存在。茲因原告於該報告書中否認該瑕疵係其金油、白漆金油等塗料有瑕疵所致。爰懇請委由公正之機關就上開瑕疵鑑定其原因,以明責任。
(五)綜上,被告因原告給付貨品之瑕疵,致遭退貨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美金二三四五二O.九九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六八元),如加上空運費及被告前往日本處理之機票等費用,已超過八百萬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是如被告有積欠貨款之情事,爰以前揭損害金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參、證據:提出塗料成品檢驗表影本二件、退貨提單、發票、裝箱單等件影本暨譯文影本各一件、日本公司與被告間往來文書、退貨處理明細影本暨譯文影本各一件、原告出具之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被告是否將原告所開立之五張發票,列為進項發票扣抵稅捐。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烤漆用塗料等貨品,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付之烤漆用塗料貨品有瑕疵,致被告以該塗料製成之鋼捲尺,發生印刷線及號碼脫落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損失金額超過八百萬元,是如認定被告有積欠前揭貨款之事實,爰依法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烤漆用塗料等貨品,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十一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為證,並經證人洪文、黃啟忠證述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主張抵銷?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所交付之貨品,是否由被告出貨予寧波匯濟公司,出貨單據為何?
(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所指有瑕疵之貨品,係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收取,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於同年九月間退貨予寧波匯濟公司,有提單、發票、裝箱單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估不論原告所出售之塗料有無被告指稱之瑕疵,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訴訟中始提出瑕疵抗辯,有該日民事答辯(續)狀在卷可稽,顯然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貨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抗辯因物有瑕疵,且因物有瑕疵致遭退貨,損失八百萬餘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二)更且,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所提之證據,為提單、發票、裝箱單,出貨人為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收貨人為寧波匯濟公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而在形式上,其為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出具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不足以證明其為形式之真實性;在實質上,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塗料,是否用於寧波匯濟公司,無從自上開提單、發票、裝箱單查知;又提單之收貨人是寧波匯濟公司,亦即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退貨之對象係寧波匯濟公司,其與被告有何種關聯,何以退貨予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即是退貨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已陳明願於一個月內陳報出貨予寧波匯濟公司之出貨單或收貨單,然被告並未陳報(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請被告陳報瑕疵貨品之出貨單或收貨單,惟被告亦未陳報,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板院通民冬訴字第二三八號函稿在卷可稽;又被告再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中,表明願在下一次陳報(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終結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稱有瑕疵之貨品,是否向原告訂購後出貨予寧波匯濟公司,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其向原告購買之貨品有瑕疵,僅以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又被告聲請鑑定日本原度器株式會社退貨之貨品部分,本院認與無本件無涉,無須鑑定;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出貨單及運送單,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於訴訟中指稱有瑕疵之貨品,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所交付,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運送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與被告所述不符,且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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