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計程車司機駕駛約二十年。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晨約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號「雲林羊肉爐」店前,適有被告在該處攔車表示欲前往陽明山豬槽潭住處,原告即載同被告依指示開車;惟將達目的地時,被告復改稱未帶車資,可去附近阿姨家取款,便指示原告駕車載同被告前往外雙溪明德樂園附近釣蝦場下車;然復上車稱姨丈不在,再指示原告載同至原上車處向老板取款,惟於上車仍稱老板不在;最後要求原告載同至陽明山平菁街四三巷十弄六號前稱:已到家云云,原告乃向其索取車資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餘元,被告則宣稱可拿二千元予原告找零。然原告因無錢可找,並應被告要求清點車內零錢僅有二百餘元。
此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手強拉原告頸部,一手持兇器剪刀往原告頭部方向猛刺過來,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刺中左眼惟仍負痛搶其兇器,又遭被告持刀割斷原告右手中指肌腱;原告奪下兇器後,即下車逃命,並向鄰近屋主敲門求援,被告則搶下原告現款二百餘元後,駕原告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按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於陽明醫院急救住院三十三日,復門診治療多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八萬零七十二元,而住院三十三日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元,計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且原告左眼全盲,已無法再擔任職業司機,喪失一技之長,不知何日傷癒,且今後是否能找到基本工資之非技術性工作,亦有疑問。則原告損失之勞動能力應依目前月入五萬元扣除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六百元所得之差額、計算至二十年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止,併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總額應為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另原告為提出相關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六萬二千元,亦應由被告賠償。而原告因受被告殺傷致一目失明,不僅疼痛難當,且有礙美觀,於荒野死裡逃生,受驚嚇過度,尚需心理醫師進行治療,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至於交通費、衣服及汽車裝潢之損害賠償等請求則撤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然非出於故意,是因為喝醉酒,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對犯罪過程有些模糊,對刑事判決認定重傷害罪名沒有意見;被告原係從事空調組裝工作,月薪三萬餘元;對於原告之請求,只要符合法律之規定,則無意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攔搭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原告抵達陽明山豬槽潭後,以未攜帶車資為由,先後指示原告駕車載同被告前往明德樂園某不知名釣蝦場、原搭車地點,再指示原告載同前往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車資已達一千餘元,被告即佯稱可取二千元整鈔由原告找零;惟原告表示無零錢可找,被告乃詢問原告車內零錢約有若干,原告即點數現有車內零錢為二百餘元;此時被告即基於重傷原告之故意,自後座以左手勒住原告頸部,右手持剪刀往原告左眼部猛刺一刀,並欲再刺原告,原告則以右手阻擋,將剪刀奪下,且逃離該車向路旁住戶求援,被告則駕駛原告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原告因受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侵害,致受有外傷性左眼球後出血併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左眼視力無光學、全盲、左眼暴露性角膜炎之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及右手第三指之肌腱斷裂之傷害各節,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被告被訴重傷害等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卷等在內)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前揭重傷害原告之事實亦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另否認有搶奪原告財物之犯意,且抗辯:所為非出於故意,係因酒醉所致,對犯罪過程記憶模糊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自承確於原告受傷下車求援後,即駕駛原告前揭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且於下車時,復取走車內無線電機台及手錶等情無誤(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衡諸被告於侵害原告之前,既得清晰指示原告來往於陽明山及工作地點各處,於原告受傷後尚能駕車駛離現場、且於下車之際攜走原告車內財物各節,應足認被告上揭犯行確係於意識清醒狀態下所為無疑。是被告抗辯上情,俱無可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無可疑;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律師費用支出及慰撫金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重傷害行為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計原告所提出單據含健保醫療費用在內之總額固為八萬零七十二元,惟除其中證明書費之支出計八百十元,並非醫療必要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另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醫療單據所載,被害人所支出醫藥費中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藥費損害賠償,應計為一千二百九十五元。
(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三月六日,年為四十三歲又十一月又十日,有戶籍謄本為憑;因受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致受有左眼全盲等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此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八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已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法。然查:原告所主張:伊目前月入為五萬元,且應以此數扣除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所得,作為其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之基準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採。惟據原告所提出卷附由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已載明自營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則應堪認原告於受傷前之月入為四萬零五十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應以前開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自受傷之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六十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時止、以月入四萬零五十元為其計算之基準,併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計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後)。
(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受傷後住院計三十三日,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計支出六萬六千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 羅芳莉 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為據;而被告對該看護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被告所受左眼全盲及右手受傷之上情,應認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上開看護費用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法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應堪採取。
(四)原告請求律師費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為就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提起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六萬二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憑。惟按:當事人請求律師費之損害賠償,應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且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允許。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委請律師為告訴被告搶劫殺人或重傷之告訴代理人,及為撰寫告訴理由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之支出乙節,已據卷附律師費用收據載明屬實。而衡諸有關被告犯罪行為係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原告雖為告訴人,惟其委請律師所為之上開訴訟行為,當非原告所不能自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律師費用支出云云,尚乏所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重傷,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被害之情節、受傷之程度,兩造所自承且互不爭執之身分、地位,及本院所調取卷附財產資料所顯示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稱適宜。
(六)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犯罪受害後,已依法向國家請求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計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三號決定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據。此參諸同前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權利,於受補償之範圍內,應已移轉予國家,自不得予以請求。是於扣除原告所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計為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並未舉證自斯時起被告已受催告。是本件應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始符法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O附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萬零五十元×十二個月=四十八萬零六百元(年薪)四十八萬零六百元×十一點0000000=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四十八萬零六百元×十八分之一×(十二點0000000-十一點0000000)=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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