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經由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主任 蘇詩河 介紹而認識因失業急欲找工作之乙○○後,其明知本身並非丹比喜餅公司之員工,亦不能為乙○○介紹工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向乙○○佯稱台南之丹比喜餅計畫至台北擴廠,可以介紹乙○○前往任職,然任職前需先交付保證金二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安寧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二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向乙○○謊稱保證金係五萬元,並非二萬元,乙○○遂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前,再交付三萬元之保證金予甲○○;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廿六日至乙○○上開住處向其謊稱如乙○○之妻欲一同至丹比喜餅台北廠任職,需再繳交一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乙○○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將所有之LLF—二九一號機車典當於新莊市○○路附近之聯華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該融資公司附近將一萬五千元交付予甲○○;甲○○食髓知味,再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至乙○○住處,向乙○○謊稱其所帶同之師傅中有一位有前科,為保障任職權利,需再繳交保證金三萬八千元,乙○○遂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內交付三萬八千元予甲○○。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因乙○○所帶同之師傅有前科,致丹比喜餅撤銷一同介紹應徵之開元食品有限公司之師傅的工作機會,故其宴請該公司師傅,宴席間因有口角,有人因而受傷,需要賠償醫療費用,要求乙○○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元,否則一隻手換一隻手等語,嗣又於翌日以電話恫嚇乙○○稱:要準備十萬元現金,如去報警,便要殺害全家等語,致使乙○○心生畏佈、迫於無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向其父 莊開明 借貸十萬元後,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父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住處交付十萬元予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前述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乙○○借錢,並未向其詐騙、恐嚇,亦未向乙○○提及介紹工作之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丹比擴廠誠徵工作人員」手寫資料二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該二紙手寫資料係其本人書寫無誤,顯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向其詐稱可以介紹丹比喜餅公司之工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辯稱並未向乙○○提及可以介紹丹比喜餅公司之工作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二)次查,證人 郭敏鎰 (丹比喜餅中北部營業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丹比喜餅係以公司登報之方式對外應徵工作人員,該公司在九十年二、三、四月間並無任何在台北或台南擴廠之計畫,也未委託甲○○找麵包師傅,應徵麵包師不需繳交保證金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背面),足徵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以介紹丹比喜餅公司之工作一節,確為虛罔不實之事。
(三)再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後,告訴人乙○○稱:①甲○○未曾向其借款;②其有交付甲○○介紹工作之保證金;③甲○○有幫其介紹工作等問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甲○○稱:①乙○○未交付其介紹工作之保證金;②其未介紹乙○○工作;③其未向乙○○索取醫藥費等問題,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五○九○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由此益見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對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內容,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向告訴人乙○○借錢,並無詐欺、恐嚇取財云云,確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意,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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