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志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兵志遠之友人 沈泉甫 (業另經判決在案)曾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日,透過友人 江仁盛徐揚勝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租期為9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日,BMW牌,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3733─QV號車】,沈泉甫駕駛該車南下遊玩,途中至臺南市拜訪兵志遠,兵志遠見該車價值不菲,提議由沈泉甫在返還該車後,再竊取該車交與兵志遠,換取抵銷沈泉甫先前積欠兵志遠之債務為代價,沈泉甫為圖免除債務,遂與兵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兵志遠複製該車之汽車鑰匙,並在沈泉甫返還該車後,而於99年10月10日前幾日南下高雄時,兵志遠將該複製之汽車鑰匙交予沈泉甫,兵志遠再於99年10月10日10時許將3733─QV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該址為3733─QV號車之承租人 陳諾安 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一事通知沈泉甫,由沈泉甫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前開地下室停車場,持該複製之汽車鑰匙發動3733─QV號車駛離,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同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將3733─QV號車及該複製之汽車鑰匙交予兵志遠,兵志遠再將該車藏匿於其友人 任國明 (另經檢察官通緝)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
二、嗣陳諾安發現3733─QV號車遭竊而告知徐揚勝,並經徐揚勝透過該車之定位系統查出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遂報警於99年10月11日5時許在該處查獲3733─QV號車(已被改懸掛5832-EX號車牌),再經警循線查出上情,並扣得前揭供竊取3733─QV號車使用之複製之汽車鑰匙1支(下稱本件複製汽車鑰匙)。
三、案經徐揚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徐揚勝、陳諾安、江仁盛、沈泉甫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兵志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徐揚勝、陳諾安、江仁盛、沈泉甫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沈泉甫於偵訊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沈泉甫曾駕駛沈泉甫於99年10月2日透過友人江仁盛向徐揚勝租得3733─QV號車,在南下遊玩之途中至臺南市拜訪被告,且沈泉甫在返還該車後,曾於99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之3733─QV號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後,沈泉甫於同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將3733─QV號車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再駕駛該車停於其友人任國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沈泉甫係因要委託我幫其出賣3733─QV號車,並就部分賣款清償其積欠我之債務之故,才將該車交予我,我既未與沈泉甫約定由沈泉甫竊取該車交付以供抵償債務,亦未曾提供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予沈泉甫,也無所謂在3733─QV號車安裝GPS定位系統並因而將該車停放地點通知沈泉甫,而指使沈泉甫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至停放地點竊取該車之情事,且況我在發現原經我停放在中華東路2段185巷12號之地下停車場之3733─QV號車不見蹤影,經詢問知悉係警方取走後,尚邀沈泉甫一同至警局說明,可見我並未與沈泉甫共同竊取3733─QV號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情,核與證人徐揚勝、陳諾安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偵訊中及證人江仁盛於偵訊中以及證人沈泉甫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諾安之汽車租借合約書、江仁盛之汽車租借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稽,且有沈泉甫所交出而供竊取3733─QV號車使用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扣案為證。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沈泉甫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在99年10月初駕駛37
33─QV號車南下高雄,順道至臺南找被告時,被告就決定要偷這部車,因為我有積欠被告債務,就答應依其指示竊取該車來抵償債務,嗣在我竊取3733─QV號車之日(即99年10月10日)之前幾日南下高雄時,被告於臺南歸仁附近將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交給我,之後被告在99年10月10日10時許告知我3733─QV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要我去將該車開來交予被告,我就至該地下室停車場,持被告交給我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發動3733─QV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同日晚上即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南之交流道處,將3733─QV號車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駛離等語至明(見100偵緝707號卷第7、8、27、50頁背面,審卷58至60、192至194、196、197頁)。
⑵又沈泉甫於審理中雖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在3733─QV號車上
安裝GPS等語(見審卷第195頁),然其於審理中尚稱:在我將3733─QV號車以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均交予被告後之隔日凌晨,被告通知我到臺南,將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交給我而叫我至警局供稱係我自己一人竊取3733─QV號車,要我一肩扛下,這時被告有告訴我其有複製汽車鑰匙,並說其有透過GPS定位系統查知該車停放之位置,我才因而在偵訊時提及被告有複製汽車鑰匙以及在該車放置GPS等語(見100年偵緝1005號卷第27頁,審卷第59、60、197頁),是縱然沈泉甫並不了解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係如何複製以及被告究係如何查知3733─QV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然沈泉甫就係由被告提供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以及告知3733─QV號車停放在前揭地下室停車場之訊息,其方能據以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至該址竊取3733─QV號車並駕駛該車交付被告之情節,迭於偵訊及審理均指述一致而無所歧異。
⑶再者沈泉甫於審理中尚稱:我並非因委託被告賣車而將37
33─QV號車交予被告,交車時既未交付任何該車之證件,且該車本來就非我所有,我怎會有該車之證件,自無與被告約定隔幾日再將該車之證件交予被告之事等語(見審卷第197、198頁),且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沈泉甫係要我先幫其保管3733─QV號車云云(見警卷第21頁),嗣於偵訊中又改稱:沈泉甫係要借我朋友之停車位,因為其怕權利車在外面會被拖走云云(見100偵緝1005卷第5頁),復於審理中又改稱:沈泉甫係要委託我出賣3733─QV號車云云,是被告就沈泉甫交付3733─QV號車之原因,先後出現保管、代找停車位及委託出賣三種明顯不一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容置疑,更況被告除稱:我知3733─QV號車並非沈泉甫所有之車,且該車之市價約100多萬元,若為權利車則約30多萬元等語外,尚稱:依我從事買賣車輛或委託他人賣車之經驗,向他人買車或買權利車時,都需要有行照、車主之身分證影本,且如係權利車的話尚需當舖流當證明、讓渡書等來源證明文件,並要上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確認有無失竊資料之後,我才會收受車輛,然我向沈泉甫收受3733─QV號車之時,沈泉甫並未提出上開來源證明文件,我也未上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等語(見審卷第202至204頁),則被告明知3733─QV號車,既非沈泉甫所有,且屬價值菲薄之物,而其與沈泉甫之間又非親非故,然其竟未依循需有車輛之來源證明文件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而確認車輛之來源並無不法之後,始行收受車輛之買賣車輛之交易或委託賣車之通常經驗,反而在根本未見3733─QV號車之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查詢之狀況下,即收受沈泉甫駕駛前來之3733─QV號車,並刻意將該車駕至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藏匿,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受沈泉甫委託出賣3733─QV號車,才因而收受該車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依前開沈泉甫迭於偵訊及審理均指述一致而無所歧異
之證述,且由沈泉甫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從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將原本停放該處而非其所有之3733─QV號車開走竊離後,立即馬不停蹄地駕駛該車於同日晚上長途奔赴臺南之新化交流道處而直接與被告相會,並將該車及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全數交予被告而任憑被告控管處置之舉動,已彰顯沈泉甫竊取3733─QV號車,係專以交付被告而使被告得以管領處置該車為目的,更況沈泉甫於審理中尚稱:在竊取3733─QV號車之前,我雖有欠被告債務,但無達仇恨之地步,我也有跟被告溝通,被告電話討之口氣還好,也未說要找人來討債等語(見審卷第198頁),此外亦未見被告與沈泉甫之間有何衝突仇怨,足見沈泉甫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之共同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沈泉甫所指其係基於被告之指使約定,持被告交予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按照被告通知之停放地點,將3733─QV號車駕離竊取後交付被告之過程情節,應真實可信。
㈣至於被告固在發覺其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地下停車場之3733─QV號車,可能已遭警查獲後,遂邀沈泉甫而同於99年10月11日中午至警局說明,惟依前所述,沈泉甫業稱其係於99年10月11日經被告通知前來臺南,並經被告指示至警局供稱係其單獨竊取3733─QV號車,而要其一肩扛下罪責等語至明,則被告不過是在查覺竊得之3733─QV號車已被警查獲,遂虛意要求沈泉甫同至警局,由沈泉甫自己一人扛下竊盜之罪責,而企圖避免警方再循線查出其與沈泉甫共同竊盜之實情而已,自不容被告以其曾有於99年10月11日中午至警局說明之舉,為其推諉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沈泉
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及第8行所載「100年」,均應更正為「99年」。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
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該案嗣與被告另犯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因屬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其先前所犯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所指之侵占案件,既因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該侵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致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該侵占案件業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為圖獲得財物,竟指使沈泉甫而共
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遭竊之車之市價約達120萬元,價值非低,復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而有2個小孩,而入監執行前從事擺攤及網路拍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本件複製汽車鑰匙,係被告提出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沈泉甫部分業另行判決(現上訴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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