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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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泉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泉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泉甫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曾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日,透過友人 江仁盛徐揚勝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BMW牌,市價約新臺幣120萬元,下稱3733─QV號車),沈泉甫駕駛該車南下遊玩,途中至臺南市拜訪友人 兵志遠 (成年人,現通緝中),兵志遠見該車價值不菲,提議由沈泉甫在返還該車後,再竊取該車交與兵志遠,換取抵銷沈泉甫先前積欠兵志遠之債務為代價,沈泉甫為圖免除債務,遂與兵志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沈泉甫先將3733─QV號車之汽車鑰匙交予兵志遠複製,且沈泉甫返還該車後,再由兵志遠透過GPS定位系統查知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該址為3733─QV號車之承租人 陳諾安 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兵志遠並於99年10月10日10時許告知沈泉甫該車所在位置及交付複製之汽車鑰匙1支,由沈泉甫至前開地下室停車場,持該複製之汽車鑰匙發動3733─QV號車駛離,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至位於臺南之交流道處,將3733─QV號車及該複製之汽車鑰匙交予兵志遠,兵志遠再將該車藏匿於其友人 任國明 (另經檢察官通緝)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85巷12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
二、嗣陳諾安發現3733─QV號車遭竊而告知徐揚勝,並經徐揚勝透過該車之定位系統查出停在臺南市○區○○○路2段185巷12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遂報警於99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該處查獲3733─QV號車(已被改懸掛5832-EX號車牌),經警循線查出上情,並扣得前揭供竊取3733─QV號車使用之複製之汽車鑰匙1支。
三、案經徐揚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泉甫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揚勝、陳諾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 汪仁盛 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諾安之汽車租借合約書、汪仁盛之汽車租借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稽,並有供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汽車鑰匙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兵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及第8行所載「100年」,均應更正為「99年」。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基於免除債務之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汽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雖為警調查時,對於犯罪情節有所逃避隱瞞,然嗣於偵訊中即坦承犯行,且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使共犯兵志遠參與之過程情節無所遁形,助益於犯罪過程之釐清,足見存有認錯悔過之心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遭竊之車之市價約達新臺幣120萬元,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共犯兵志遠提出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基於共犯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兵志遠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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